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
9、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與陳俊維、簡鴻翔(陳俊維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 為提供低利貸款之承辦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需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低利貸款撥款帳戶 使用云云,致前開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並在通訊軟體 「LINE」上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由黃士誠依陳俊維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門市,並偽以收件人「楊其豪」之 名義,收取前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含前開遭詐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因本件屬小額付款,故無庸簽收), 得手後隨即與陳俊維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超級巨星KTV後門會合,俟陳俊維聯繫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男子後,再由黃士誠依陳俊維指示,將包裹交予乘坐計程車 (車號不詳)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嗣再以
不詳方法將該包裹內前開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轉交予提款車手簡鴻翔。嗣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電信機房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遭詐騙帳戶, 惟車手簡鴻翔依不詳上手指示前往提領之前,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即因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
二、嗣因警方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5時許,前往黃士誠所任職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邑興業有限公司拘提 黃士誠到案,並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扣得其所有供與陳俊維聯絡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再帶同黃士誠返回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士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瑞燕、證人即告訴人谷美麗、楊勝雄於 警詢、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指認陳俊維)、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刑案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後門照片1張、現場地圖1張、被告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手簡鴻翔畫面) 、被告與證人陳俊維微信對話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余瑞燕)、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4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余瑞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谷美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谷美麗)、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楊勝雄)、 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 出所案件基本資料、證人楊勝雄遭詐欺手機相片16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208號)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遭詐騙帳戶,雖車手簡鴻翔 依不詳上手指示前往提領之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因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惟被告至超商領取輾轉交予車手 簡鴻翔之附表一所示遭詐騙帳戶(即該詐騙集團人頭帳戶) ,既仍在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下,依前揭說明,仍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黃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陳俊維指示收取被害人所寄 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嗣由陳 俊維聯繫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後,被告再依陳俊維指示 ,將該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交予乘坐計程車(車號不詳)前來 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機房內之集團成員有 所連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 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會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 ,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 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於多人分工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類型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 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 犯罪結果。經查,被告雖僅認識陳俊維,並依陳俊維指示為 本案犯行,而與車手簡鴻翔及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老師」或其餘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未必認識,
然被告依陳俊維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後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犯行,與陳俊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包含經 由陳俊維聯繫而乘坐計程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電信 機房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部分為詐騙 帳戶、附表二部分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各犯罪時間 及被害人均明顯、可分,每詐欺一被害人即論以一罪。是以 ,被告就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依陳俊維 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 ,以獲取蠅頭小利(詳如下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致其所 收取之被害人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再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先前並 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該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7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則因所匯入款項因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 損害尚屬有限,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擔任角色與分工 ,暨其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該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則因所匯入款項因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而圈存止扣,均 已詳如前述,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深具 悔意,審酌其因誤交損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 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 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 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士誠所有, 用以供陳俊維聯繫,並藉上開手機接收陳俊維之指示,前往 指定超商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被害人 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具有重要促成 、推進作用,而與本案犯罪實行有密切關聯,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僅係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配送地點領取包裹時所穿著之 衣物,用以證明領取包裹之人即被告之同一性,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陳俊維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配送地點領取包裹前,先向陳俊維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加油錢,於收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後 ,即與陳俊維相約至超級巨星KTV後門會合,俟陳俊維聯繫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後,再依陳俊維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乘坐計程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且收取1,000元之報酬 等情,此亦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則被告本案所取得共計1,300元雖未扣案,既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誠經陳俊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 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6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 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因認被告除 構成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以外,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 配送地點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寄件憑證各1份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 憑證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 與陳俊維之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內教戰 守則翻拍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實際領取包裹,只有起訴書所載 那天去領4個包裹而已,之前並未幫陳俊維領過包裹或提款 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按即附表一所示取簿 時間之日期)我朋友李重邑(音譯)打電話來問我可不可以 去幫他領包裹,當時我在釣蝦,我說我沒空,他說看我有沒 有朋友可以去幫他領,被告剛好在旁邊無聊,沒有在釣蝦, 就去幫我朋友領,除了這次就沒有叫被告去領過包裹,原本 李重邑是拜託我幫他領包裹,但我沒空,我再臨時找被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166頁),核與被告所辯稱: 實際領取包裹,只有起訴書所載那天去領包裹而已,之前未 幫陳俊維領過包裹或提款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係當日受證人 陳俊維託付及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 (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非公訴人所指 被告在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業務分工。且查 被告接受陳俊維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後,隨即將之 交予陳俊維聯繫、指定乘坐計程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縱 使被告可預見該等包裹內之物品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然本案被告既僅有於同一日領取被害人包裹之行為,尚難以 此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公訴人所指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 而仍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二)又公訴人所提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5張 ,其內容係關於在電話中佯稱為省級通信管理局人員因查獲 手機卡遭冒用等事由,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教戰守則, 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07年6月底時沒有工作,陳俊維介紹 一名暱稱「小寶」的男子給我認識,該名男子便傳該篇教戰 守則給我並詢問我是否要做這份工作,但我後來並沒有去做 這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9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嗣後確有參與前揭教戰守則所載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證據,且前揭教戰守則內容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 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無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無據。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 所述,並無從逕為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騙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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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寄送時間 │配送地點│遭詐騙帳戶│取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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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余瑞燕│107/11/26 │統一超商│郵局帳號 │107/11/30 │
│ │ │16:51 │台麗門市│0000000000│20:05 │
│ │ │ │(臺中市 │2859 │ │
│ │ │ │西區五權│ │ │
│ │ │ │路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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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遭詐騙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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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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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楊勝雄│107/12/04 │假冒親戚借款│30.000元 │已圈存 │
│ │ │11: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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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谷美麗│107/12/04 │假冒親戚借款│35,000元 │已圈存 │
│ │ │11: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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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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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I 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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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藍色牛仔褲1件 │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配送地點超商│
├──┼───────────┤領取包裹之穿著 │
│三 │長袖黑色上衣1件 │ │
├──┼───────────┤ │
│四 │白底黑色球鞋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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