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3號
TCDM,108,訴,443,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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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雄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 月15日1時11分51秒許及同日1時18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 易地點後,即於同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久熱 水器行前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 交易。
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8日13時59分36秒許、同日14時4分48秒許、同日14時10 分許、同日14時15分9秒許、同日14時27分53分許及同日14 時33分2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揭通話後10 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由周俊 雄將摻有甚多糖粉且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搪塞 交付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後發 覺多為糖粉,而於同日15時3分50秒許,以相同門號傳送文 字簡訊予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其加以質問



周俊雄復於翌(29)日2時19分許,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文字簡訊告知願意再行補足上開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顏世良,遂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 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再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顏世良而完成交易。
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 月6日20時5分57秒許及同日21時57分52秒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 易地點後,即於前開通話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 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5時5 9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 地點後,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旁 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廖金木,供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 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
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1時5 3分6秒許、同日12時5分26秒許及同日12時6分54秒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 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旁某處,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供其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 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㈥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8時30 分15秒許及同日9時2分3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廖金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即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某處,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供其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 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
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仁和,供其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 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
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5日17時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3時4分25秒許,持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現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該次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 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債務從中抵償。嗣經警聲請就周俊 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2月2 6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108年1月23 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經周俊雄 同意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俊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購毒者顏世良吳秀現、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廖 金木蔡仁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 告與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1 03、339-3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 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 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 40-343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部 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顏世 良係合資,由伊出2,500元,顏世良出500元,共同向羅逸敏 (綽號「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回後均分為3包 ,由伊交給顏世良其中1包;伊係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介紹其等交易後即離開,吳秀現後 來有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部分 ,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95-10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偵卷㈡)第357-363、317-31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 5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100、345頁】 ,核與證人廖金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仁和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金木部分:見偵卷㈡第137- 149、153-163頁、本院卷第164-178頁;蔡仁和部分:見偵 卷㈡第229-236、305-311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通訊監察譯 文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金木)5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仁和)5紙 、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1、257-261頁、 偵卷㈡第165-173、237-245、325-32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固認被告係於其所載時 、地,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廖金木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辯稱:伊係無償請廖金木施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廖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7-151、153-1 63、219-224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影本 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 月23日)共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廖金木)共5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通訊監察譯文3紙【見偵卷㈠第 129頁、偵卷㈡第375-383、165-173頁、偵卷㈠第49-51頁、 偵卷㈡第187-191頁】為其論據。經查: ⑴稽諸證人廖金木固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伊毒品 來源係周姓友人(即被告),伊都稱之「眼鏡」(臺語),之前 向其他友人斷斷續續買過5、6次,之後沒錢,伊就去找被告 商量,有時候被告請伊,有時候伊向被告討,被告都沒有向 伊收錢,伊於107年10月19日那次通話,係與被告約在六順 橋左轉某處,地址係被告報給伊,伊在那裡等被告,被告到 達後,伊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被告約拿價值1,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向被告告稱先欠著,沒 有講什麼時候會給錢,伊之後沒有再見到被告,沒有再與被 告聯絡,伊之前曾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應該107年7、 8月間,伊與友人即綽號「阿良」之人去吉峰國小,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7年9月中旬,在吉峰國小與被告見面 等語【見偵卷㈡第219-224頁】,證述其曾與綽號「阿良」 之友人於107年7、8月間,在吉峰國小附近某處,以1,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於107年10月1 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某處,向被告拿取價值1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約定該購毒款暫為賒欠 等情,然經比對證人廖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最後一次係 於107年10月1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 馬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無償免 費提供伊施用,伊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被告免費無償 提供伊施用,總共有3次,每次價值約500元,於107年10月1 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係無償提供伊價值約5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第137-149、153-1 63頁】,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曾有3次由被告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經歷,足見其前後證述



內容並非一致。
⑵又依證人廖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7年10月19日 當天這2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伊當天到六順橋 左轉進去,盡頭就有看到私人雜貨店,在外面馬路上與被告 見面,被告有拿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一點點而已, 伊係打電話要求被告請伊,因為之前伊有向被告拿過好幾次 ,伊向被告表示如果有拿到,看能否請伊,這次與107年10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這幾次都只有一點點,伊要求被告請 伊只有1支,1支是指0.5公克,挖一些去注射針筒,1支用1 次,被告係用袋子裝,伊自己將其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伊 以注射針筒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約500元,被告拿 給伊有一次比較多,量多一點可以使用2次,換算市價約1,0 00元,伊有向被告表示若有方便,再給伊,請伊一下這樣, 被告也確實有請伊施用,通話譯文關於107年10月19日,伊 表示:「喂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嗎?」等語,「請吃早 餐」係指要求被告請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知道, 之前就有向被告表示若有(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請伊,這 是默契,被告有講這些數量約1,000元,沒有叫伊要給錢, 確實沒有,後來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伊催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8頁),證人廖金木非惟就上開毒品 交付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其支付購毒款乙情加以敘明,且亦 未經雙方約定應支付毒品價款之期限,而於案發後,證人廖 金木既無現實支付該次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被告 亦未曾對其再為索討等情明確,可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詞確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實 在,存有疑義?
⑶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7年10月19日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B(即廖金 木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門號):喂,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 嗎?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那你要過來大里 這哦。B:哪裡。A:大里六順橋有沒有,堤防旁。」、「B( 即廖金木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我在雜貨店這裡啊, 畫畫中心那裡。A:好。」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通訊監察 譯文3紙在卷供參【見偵卷㈠第49-51頁、偵卷㈡第187-191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廖金木於該次通話中, 曾經廖金木主動向被告陳稱:「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嗎? 」等語,經被告應允其請求,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六順 橋附近某處見面等情明確,惟於該次通話中非但未提及關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毒品種類或數量等事項,且依其通 話文義觀之,所稱「請我吃早餐」乙詞亦非無從解釋為無償 轉讓毒品之謂,是單純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與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此外,卷 附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23日)共5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金木)共5紙【 見偵卷㈠第129頁、偵卷㈡第375-383、165-173頁】,僅為 被告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證人廖金木指認被告之 證明,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廖金木前揭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達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之補強證據。 ⑷參以,被告僅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金木,且自始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而本案除上開存有瑕疵之證人廖金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無 法補強被告曾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 金木之其餘書證外,並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基上所陳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9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顏世良合資購買,伊本意不是要販賣云 云,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0月15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 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復於同年 10時28分14時33分25秒許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 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且摻有甚多糖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 經顏世良施用後反應品質不佳,被告又於107年11月3日7時 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以補足該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被告有於同年12時6日21時57分52秒許後30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且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等 情,業經證人顏世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即被告)所購買,伊每次都向 被告購買1小包,對價均為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所持用,於109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係伊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通通話結束後約15分,在臺中市 民生路三久熱水器行前交易,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亦係伊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通話結 束後約10至20分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外某處見面,之後再 走到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可是被告這次給伊葡萄糖1包,伊在路旁 將其摻入香菸內抽用,結果發現甜甜的,所以伊就傳簡訊向 被告表示係葡萄糖,被告就回稱要補給伊,後來係於107年 11 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巷內,被告騎機車過來,用衛生紙包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伊,重量不詳,都是與平常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 量相同,這次係被告補給伊;於108年12月6日當天通話,係 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6日21時57分 許通話後約30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 ,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伊交給被告購毒款500元,被告給伊用衛生紙包起來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卷㈡第53-69、81-91、399-40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 :伊係向友人弟弟即綽號「阿弟仔(臺語)」(即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被告有好幾支電話, 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5日當天 通話,係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回來,要在哪見面,後來 相約在三久熱水器行附近某間國小,後來係在國小旁某巷子 ,伊將500元放在被告手裡,被告將錢拿去後,拿1包用衛生 紙包的東西給伊,伊回去用捲菸方式加以抽用,應該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那次也是約在 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見面後,被告本來要拿 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拿糖給伊,伊有拿500元給被 告,伊係返家摻入香菸抽用時才發現這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只有一點點,葡萄糖粉摻太多,品質不好,根本不值50 0元,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2時1 9分許,傳簡訊給伊,要伊去找被告,被告要補給伊,但當 天伊並沒有去找被告,因為當時伊父親住院,直至同日22時 12分許,被告傳簡訊給伊,表示原本叫伊過去要補給伊,一 直到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騎機車過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表示要補 給伊,這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正常品質;於107年12月6 日當天通話,伊使用伊大兒子所在住處申設之門號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係找被告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00元,伊都是買500元,伊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 ,「點心」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答稱:「準備好了 」等語,伊等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某巷子 ,因為全家超商在三角窗,所以對面與旁邊所屬巷子係同一 條,精準說應該是對面巷子,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係 騎機車去,伊問稱:「有沒有我的筷子」等語,就是指有沒 有帶香菸讓伊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筷子」指香菸 ,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 先給錢,事後再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偵卷㈡ 第129-132、413-4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 於107年10月28日那次交易,伊施用後發現大部分係糖粉, 伊有以傳簡訊方式向被告反應係糖粉,後來於107年11月3日 ,被告有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伊施用後係正常毒 品反應,伊總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都 是當場拿500元給被告,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拿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交 給伊毒品這3次,數量均可施用1次,伊係以抽吸香菸方式施 用,這3次被告都是用1個透明夾鏈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 在裡面,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被告並沒有拿出來3包讓 伊自己選1包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1-163頁),稽以 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均係透過電話先與被告聯繫 後,而於約定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亦自承有 於上揭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證人顏世 良,並向其各收受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顏世 良上開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 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究屬幫助顏世良施用毒品或單 獨販賣毒品行為,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 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 易,抑或是基於幫助顏世良取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目的,而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加以判斷。查被告與顏世良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又觀 乎證人顏世良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即 知均係被告與顏世良間透過通話表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意願,而於對話後未幾,被告即於約定地點,交付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顏世良,並同時收受顏世良 所交付之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惟一般 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 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 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 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 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皆在合 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超出於其等原合意 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 毒品數量及購毒款。然依顏世良與被告間毒品交易過程顯非 如此,而被告未曾就其與顏世良合資向藥頭羅逸敏(綽號「 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告知顏世良乙情,亦經 證人顏世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㈡第415 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乙節,甚屬 有疑。
⒊參酌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 0月1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要出來 。B(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迪(筷子之臺語 發音)。A:沒迪哩…沒迪啦。A:沒有零錢,好,你甘有要 出來。B:要啊,在哪裡。A:一樣啊。B:我知道,你在那 裡,還是哪。A:要不然要去哪裡,國小。」、「107年10月 28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國小阿, 一樣啊。B(即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你誰。A: 我阿弟餒。B:我在這裡了。」、「107年10月29日,B:根 本就是糖。A:來找我,補給你。A:原本要你過來補給你。 」、「107年12月6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喂。B (顏世良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喂,阿點心準備好 了嘛。A:好了啊,黑,那個全家對面那條阿。B:啊你有我



,筷子嗎?A:好啊。B:要出來嗎?A:現在哦,現在馬上 過去哦。B:恩。」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監字第42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各2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7-39、4 9-51、263-291頁】,顯示顏世良均係於各該案發時點,撥 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毒意願,並確認見面位置為何,而上開 對話紀錄所載之「點心」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等所 稱「筷子」係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等暗語 ,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表示:「點心準備 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筷 子」則係指香菸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414頁】,核亦與證 人顏世良前開證述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 相合,且無關乎被告所稱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存在;又依證 人顏世良前開證述,非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先給付金錢,嗣後再拿取毒 品之情節,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之經歷, 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實據。
⒋此外,參諸顏世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毒款並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流程中,可見及顏世良均處於被動狀 態,非惟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對 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被告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及分配比例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 並加以置喙,實堪認定本案被告與顏世良進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易當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交易流程握有絕對 主導權,顏世良絲毫不知被告與藥頭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細節,故就顏世良其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多寡、 品質優劣,均取決於被告,且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 次交易過程,亦經顏世良表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過多葡萄糖,品質不良,而獲取被告再為補足該次購毒份量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顏世良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 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又豈 有不加猶豫而承諾再為補足相同毒品份量之理。從而,被告 與顏世良間存在之前揭交易模式,業已揭露其等就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如何分配乙事,彼此間權力地位落差懸殊,並無被 告所辯稱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存在;再者,依 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 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 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 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 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 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可能存在之情形, 但被告與顏世良間僅係間接透過被告胞兄而加以結識,彼此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此經證 人顏世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又何必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增加己身 遭查緝之風險。被告如僅單純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則其大可 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顏世良,由顏世良自行與其上游藥 頭接洽即可,又何必每次均需透過被告向藥頭拿取毒品、代 收購毒款而增加檢警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應非為顏世良代購 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再轉賣予顏世良明甚。此外,被告前於本院訊問 時亦曾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伊施用且品質 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顏世良,是被告辯稱:係與顏世良合資購毒云云,顯無 可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取各次購毒款,客觀上已有實行 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 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係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伊介紹其等交易後伊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 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惟查,被 告明知吳秀現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知其友人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從中牽線,幫忙議定價格及交易時間 ,而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 處,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 並約定購毒款為2,000元,由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 債務中逕為抵償等情,業據證人吳秀現於警詢時證稱:伊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年約40歲,綽號「阿弟仔」之中 年男子所購買,臉部有1顆痣,伊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伊只有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但伊沒有將現金付給「阿弟仔」,因 為被告向伊借2萬元,一直都沒有歸還予伊,所以伊與被告 間毒品交易價金係以抵償債務為之,「阿弟仔」即是被告, 借貸原因係因為被告胞弟住院需要醫藥費,伊借予被告2萬 元,伊與被告通話時間係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實際 毒品交易約於通話後1、2天,被告很會拖時間,於107年10



月28日當天通話係伊向被告詢問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為何,被告答稱須2萬元,被告有表示須詢問友人,後 來第2天即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見 面,但被告友人沒有來,係被告自己來,被告就拿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給伊,叫伊先拿去用,並表示該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總值2,000元,沒有收錢,因為被告欠伊錢等語【見 偵卷㈠第313 -323頁、偵卷㈡第419-247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於107年10月25日係伊與被告間對話,伊問被告「375 」係指3.75公克,「女」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係指價格2萬元,伊問被告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 多少錢,被告答稱2萬元,伊問:「小姐有漂亮嗎?」等語 ,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因為被告友人表示當 天交易太趕,所以被告沒有來找伊,伊與被告通話用意是先 問價格,如果價格可以,伊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等相約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803醫院,伊每天都 要去803醫院喝美沙冬,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伊喝完美 沙冬後,被告就來找伊,拿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 並表示這包價格2,000元,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之前伊 等有說過伊向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款,從被告 積欠伊之2萬元債務中抵償,被告胞弟住院,不夠錢有向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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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