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為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丕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亞洲論壇」,以帳號「equipment-brother」張貼 大麻、磅秤及吸食工具之照片,並標註文字:「每次打開櫃 子都覺得好療育(應為癒之誤寫)」,以此方式引誘他人購 買毒品。復於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以上開手機使用 網際網路登入「亞洲論壇」,以帳號「equipment-brother 」與網友「jimmyfan7910」對話,內容提及:「有想要w( 即大麻之暗語)嗎?」、「1G700,如果拿10臺北可以」, 暗示販賣毒品,惟之後該網友未繼續回應而作罷。適有警方 查緝網路販毒,發覺陳丕為所刊登之前揭照片文字,遂以帳 號「tsaiyanlin」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佯裝為 購毒者在「亞洲論壇」以私人訊息向陳丕為傳送「你好,請 問有認識W的D(即賣家之暗語)嗎?」,後於同年12月19日 上午10時55分許,復傳送「聖誕節前夕可以拿嗎?」等內容 之訊息,用以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乃議定由陳丕為以每公 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5公克之大麻予員警 ,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 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 下午6時3分許,陳丕為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61號前交付 上開大麻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4000元對價後,旋遭員警表 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及 如附表編號5其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及如附表編號6至8其所有用以保存、分裝大麻使用之磅秤1 台、玻璃容器1個、塑膠容器2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丕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偵查報告書、陳丕為毒品案現場對 話譯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被告住家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第39至43頁、 第47頁、第49至53頁、第65頁、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5 至87頁、第89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被告欲出售 予警員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16. 7026公克,驗餘淨重16.674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72號鑑驗書存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於犯案時係警務人員,對於大麻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偽冒為買家之警員 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轉讓之理。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2之第24項大 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2 5項六氫大麻酚、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 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六氫大麻 酚及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 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毒品均為大麻煙草原型,並非經提煉萃取再製過之化合物 ,應屬大麻無訛。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 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販賣 者為四氫大麻酚,容有誤會,應予更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員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 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振楷,購買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及 21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於被告供出上手後,業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3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0800235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16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9099號函暨移送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吳振楷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 告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43、7851號提 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吳振楷,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知法犯法,爰僅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不得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法 令禁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 發展,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及 時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並斟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警務人員,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 告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代表國 家打擊犯罪,卻無視其肩負之職責而為本案犯行,且係經由 網路刊登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所持有及販賣之大麻 亦有相當數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義務 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煙草4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 麻酚,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 字第1080100072號鑑驗書即明,而用以盛裝上開管制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磅秤及玻璃 、塑膠等容器,為被告所有供其保存、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均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捲大麻煙紙1盒及大麻研磨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個人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頁) ,核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保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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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6.674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含外包裝袋1只) │度毒保字第56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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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麻 │1包(驗餘淨重4.7317公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 │
│ │ │含外包裝袋1只) │ │
├──┼─────────┼─────────────┼────────────┤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371公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 │
│ │ │含外包裝袋1只) │ │
├──┼─────────┼─────────────┼────────────┤
│4 │大麻 │1包(驗餘淨重0.6617公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 │含外包裝袋1只) │ │
├──┼─────────┼─────────────┼────────────┤
│5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1支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091 │
│ │號0000000000號SIM │ │號編號1 │
│ │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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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磅秤 │1個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415號│
│ │ │ │編號3 │
├──┼─────────┼─────────────┼────────────┤
│7 │玻璃容器 │1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8 │塑膠容器 │2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