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TCDM,108,訴,3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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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榮」)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阿榮」竟與楊程翔商 議,如自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工地載運一車次一般廢棄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原載8,000元,應予更 正)之報酬,經楊程翔應允後,楊程翔及「阿榮」即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贅載處理,應予刪 除)之犯意聯絡,由楊程翔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前往不知 情之張育誠位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營業處所, 向張育誠借得車牌號碼000-00車牌2面後,懸掛在楊程翔自 己使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車牌號碼為932-AN,下稱上 開貨運曳引車)上。嗣楊程翔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前之 某時許,依「阿榮」指示,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工 地裝載一般廢棄物,並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餘許,運至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水 尾段土地,其中內水尾段542-1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改編地 號為水美南段851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106年11月1日下 午2時許,臺中市政府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據報後前往上開水 尾段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楊程 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上開水尾段土 地傾倒一般廢棄物一次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本案應與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訴字第43號判決為 同一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 張育誠於警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0號卷(下稱①偵卷)第19至25、 203至20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39號影卷(下稱2 -①106他8839影卷)第32至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影卷(下稱2-③宜蘭107 偵6857影卷)第25、2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靠行之統賀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昌曰於警詢、偵查(見① 偵卷第37至39、187頁);證人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公用及 建設課技士何獻章於警詢(見①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詹景文於偵查(見①偵卷第205頁)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指認傾倒廢棄物地點〔外埔區二崁路 659巷往前約200公尺〕現場照片(見①偵卷第47至53頁)、 被傾倒廢棄物地點與監視器位置之空拍圖(見①偵卷第55頁 、2-①106他8839影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274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受理時間106年11月1日 )、臺中市○○○○○○○○○○○○○○○○○○○區○



○○段000 00地號現場採證照片及地圖、外埔區內水尾段 542-1地號現場採證照片及地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受理時間106年11月7日)、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外埔區二崁路659巷 現場照片(見①偵卷第57至75頁)、被傾倒廢棄物地點〔外 埔區二崁路659巷往前約200公尺〕現場照片(見①偵卷第77 至93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偵卷第111 至117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簡圖(見①偵卷第119、121、125頁)、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甲地資字第1080002052號函 附外埔區水美南段851地號(重測前為外埔區內水尾段542-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偵卷第12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見①偵卷 第133至135頁)、統賀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①偵卷第137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稱:「〈你於106年10月29日凌 晨2時28分到2時42分,駕駛懸掛253-H9號營業曳引車往外埔 區內水尾段542-1及181-1號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有,我 是從臺北市○○○路○○○地○○○○號叫「阿榮」(譯音 )的成年男子接洽,該名男子以一車8000元價格委託我處理 廢棄物。我從臺北載運廢棄物南下臺中行經該處時,我看到 該處土地已遭人傾倒廢棄物,所以就將所載運廢棄物傾倒在 該處。……」等語(見①偵卷第203頁);於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6857號案件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稱 :「〈(提示中檢107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第6至14頁)有無 在此處傾倒事業廢棄物?〉有,但我只去過一次。」、「〈 是否於106年10月11日駕駛懸掛車號000-00車牌之營業曳引 車至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南段863、866、871、872、873、 874、877、892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有。」、「〈是否 於106年10月29日駕駛懸掛車號000-00車牌之營業曳引車至 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南段863、866、871、872、873、874、 877、892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該處我只去過一次,我應 該是只有在106年【筆錄誤載為107年】10月11日那次去過, 106年【筆錄誤載為107年】10月29日那次我沒有去。」、「 〈(提示中檢107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第16至18頁【按即同 ①偵卷第115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即106年10月29日 凌晨2時28分5秒、7秒、8秒、13秒、凌晨2時42分42秒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當時懸掛253-H9車牌之營業曳引車是否你



開的?〉應該是我開的,我忘了我當時開這臺車要去幹嘛。 」、「〈107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懸掛253-H9車牌之營業曳 引車是否要去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南段倒事業廢棄物?〉沒有 。我只有去106年【筆錄誤載為107年】10月11日那次。」等 語(見2-③宜蘭107偵6857影卷第24、25頁反面);於宜蘭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 「我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3、4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從臺北市重慶北路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 ,並在隔天凌晨4、5點到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659巷後方外 埔區內水尾段181-1號、542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見 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影卷(下稱2-④宜蘭108訴43影 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去傾倒的日期及 地點我都忘記了,但我傾倒在高速公路邊只有傾倒一次, 106年10至11月間我只有到臺中傾倒過廢棄物一次,所以我 認為本案應與宜蘭地院108年訴字第43號判決為同一次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 廢棄物的部分,這個地點我只有傾倒過一次而已,宜蘭地院 108訴43號案件已經判過了,本件與宜蘭地院108訴43號案件 是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⒉且有卷內被傾倒廢棄物地點與監視器位置之空拍圖(見①偵 卷第55頁)、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5秒、7秒、8秒、 13秒、凌晨2時36分36秒、48秒、52秒、56秒、凌晨2時42分 42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偵卷第111至117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①偵卷第115、116頁 照片【即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5秒、7秒、8秒、13秒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告以要旨)照片中的車子是否就是你 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是。這輛車是我駕駛的那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⒊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起訴書及宜蘭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係起訴及判決被告於106年10月10 日下午3、4時許,以1萬元之代價,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932-AN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其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北市重 慶北路該建築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並於翌(11)日凌晨4 、5時許,將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 659巷後方之外埔區內水尾段181之1、542之1地號土地傾倒 棄置之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2-④宜蘭 108訴43影卷第2、3、63至66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坦承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到2 時42分,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於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6857號案件偵查中先稱只有去過上開 水尾段土地傾到過一次等語,後稱:只有在106年10月11日 那次去過,106年10月29日那次其沒有去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只去過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一次 ,其忘記去的時間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駕駛上開貨運曳 引車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然被告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陳述不一,堪認被告已忘記其傾倒廢棄物之確實日期。 ⑵而觀之卷內被傾倒廢棄物地點與監視器位置之空拍圖(見① 偵卷第55頁),復參之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①偵卷第111至1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①偵卷 第115至116頁即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5秒、7秒、8秒 、13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車輛係其所駕駛之上開貨運曳 引車,並質之被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示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第16至18頁之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 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第16、17頁之106年 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①偵卷第115至116頁)即106年10月 29日凌晨2時28分5秒、7秒、8秒、13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時稱:我忘了我當時開這臺車要去幹嘛等語。足認,被告確 實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至 上開水尾段土地附近,而觀之被傾倒廢棄物地點與監視器位 置之空拍圖(見①偵卷第55頁),上開水尾段土地附近地處 荒涼,則被告倘非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豈會於深 夜凌晨時分之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貨運 曳引車行至該處,是應足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 時餘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 。
⑶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起訴書及宜蘭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係起訴及判決被告於106年10月 11日凌晨4、5時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將所載運之一般廢 棄物載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棄置,與本案起訴及判決認定 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餘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至 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廢棄物,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本案與宜 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是被告辯稱 本案與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 難認可採。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報酬為1萬 元,不是8千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堪認被告與「阿榮」約定本次載運報酬為1萬元,而非8



千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7年3月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2748號函表示 :上開水尾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採樣結果部分,經本局派員 現場檢視係屬經破碎之一般廢棄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 見①偵卷第57頁)。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 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工地載運一車次一般 廢棄物至上開水尾段土地傾倒,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堪以認定。
㈢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是被 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貨運曳引 車前往上開工地裝載一般廢棄物,並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 時餘許,運至上開水尾段土地上傾倒,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阿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前已有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悔悟,竟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次傾倒廢棄物的報酬為1萬元 ,但我還沒拿到,我傾到完後,「阿榮」說過兩天再聯絡我 ,並拿錢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繫我,亦沒有拿錢給我,我也 聯絡不到「阿榮」,故我沒有拿到本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0頁)。則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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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