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3號
TCDM,108,訴,19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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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戊○○並未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夥同乙○○之 前男友徐益弘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 ○○○○○街○0 段0 巷0 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 月14日14時20分許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 勢分局)偵查隊,向承辦之偵查佐丙○○故意虛構戊○○與 徐益弘於上述時間至乙○○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同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6日、5 月28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持 續指稱上情而誣指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而對戊○○提 出竊盜告訴,足生損害於戊○○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對戊○○為不起訴處分。至乙○○不服 檢察官對戊○○所為不起訴處分,又以戊○○與徐益弘在10 6 年6 月6 日17時28分許至23時許即已在其上址住處外逗留 數小時之久,顯見戊○○有明顯事跡可證為預謀竊盜之意圖 為由而聲請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17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及臺中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告訴人戊○ ○所竊取,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實有拍到告訴人戊○○與徐益弘前往我新社住處行竊的 過程,告訴人戊○○還有翻過我住處的圍牆,而且告訴人戊 ○○行竊的時間並不是6 月9 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23時55分許於東勢分局偵查隊係陳 稱:我覺得是徐益弘於106 年6 月9 日來我家洗澡時行竊 ,我發現徐益弘與一名女子有進出我住處後方的防火巷, 我的窗戶沒有上鎖,我還發現我窗戶外面旁邊有堆放可以 踩踏的東西,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徐益弘的身影進出 ,但是沒有辦法確認他當時手持何物。我不知道跟徐益弘 一起進出防火巷的女子的正確姓名,但她的行動電話號碼 是0000000000號,我也要對該名女子提出竊盜告訴云云; 嗣於同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東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時,經承辦偵查佐丙○○向被告表示警方查無徐益弘以外 之其他犯嫌涉案明確事證,是否堅持要對他人提出告訴時 ,被告表示:我要對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但我沒有 要提出其他提告戊○○之相關犯罪事證等語。經承辦員警 移送至臺中地檢署後,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28日 詢問時,被告陳稱:我要告徐益弘及告訴人戊○○竊盜, 徐益弘於同年6 月6 日晚上有約我出去超商聊天,在那之 前告訴人戊○○及徐益弘有在我家附近出現,當時我人在 家裡,6 月9 日徐益弘有來我家洗澡,6 月10幾日我才發 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不見了,我懷疑不見的東西 都是徐益弘跟告訴人戊○○偷的,我有監視器拍到徐益弘 及告訴人戊○○把車停在新社高中停車場,步行到我家外 面,翻牆跟爬窗戶進去,然後爬窗戶翻牆離開的畫面,我 再陳報等語。於107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 又稱:我有帶徐益弘及告訴人戊○○翻牆進入我家的照片 ,徐益弘跟告訴人戊○○表示彼此不認識,路口的監視器 錄影畫面雖然拍不到他們,但可以證明他們彼此認識,希 望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於同年5 月28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又稱:我從6 月6 日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開始調,徐益弘那時候就有跟告訴人戊○○到我家外 面的防火巷在窗外觀望。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告訴人戊



○○在我家圍牆裡面的照片,她沒有翻牆沒有辦法進去。 徐益弘從6 日到8 日都有到我家,我不確定他如何進去。 對於徐益弘及告訴人戊○○行竊的時間,我會在1 週內陳 報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 當庭提出之照片60張,並未拍得告訴人戊○○或徐益弘侵 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畫面,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提 出之錄影光碟7 片,亦未見告訴人戊○○或徐益弘侵入被 告上址住處或行竊的畫面,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逕認 告訴人戊○○、徐益弘涉有竊盜罪嫌為由,而對告訴人戊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 駁回其再議確定,有東勢分局106 年9 月26日、10月14日 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6日 、同年5 月28日詢問筆錄(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 偵29573 卷第13至14、16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7 至9 頁)、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和被 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檢警人員對 告訴人戊○○提出竊盜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
(二)告訴人戊○○陳稱:我沒有於106 年6 月間到被告上址住 處行竊,我連被告住在哪裡都不知道,徐益弘也沒有帶我 去過該處,被告一開始懷疑告訴人丁○○,後來又懷疑我 ,她還有來告訴人丁○○經營的檳榔攤跟我說要讓我吃免 錢飯等語。而被告雖一再強調監視器有拍攝到告訴人戊○ ○翻牆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但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完全未見有被告所指之畫面,業據本院勘 驗各該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勘察報告可憑,是被告 辯稱確有拍攝到告訴人戊○○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乃至 於進入圍牆內等畫面,顯屬無稽。又本案承辦偵查佐丙○ ○已明確告知被告查無告訴人戊○○涉案之證據,並確認 被告是否仍要對告訴人戊○○提出告訴,被告仍堅持要對 告訴人戊○○提出竊盜告訴,然被告所指疑為竊嫌之人, 完全無法從錄影畫面中判斷其面容、性別,何況身分,但 被告卻可明確指出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進而指認是告訴人戊○○,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確 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當初提告徐益弘及告訴人戊○○的行竊時間 並非6 月9 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警詢時 向承辦員警丙○○陳稱:我覺得是徐益弘於106 年6 月9 日來我家洗澡時行竊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可稽(見警卷 第17頁反面),該份筆錄並經過被告閱覽後簽名,足認被 告於第一次製作詢問筆錄時,確實是向承辦員警表示徐益 弘與共犯之女子(即告訴人戊○○)是在106 年6 月9 日 當日行竊。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關告訴 人戊○○及徐益弘行竊之時間,被告則稱:徐益弘在106 年6 月6 日23時許傳簡訊問候我,我有外出跟他在超商聊 天,6 月9 日徐益弘有到我住處洗澡。監視器有拍到告訴 人戊○○與徐益弘離開我家,我再陳報告訴人戊○○與徐 益弘拿走我東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偵29573 卷第 13至14頁),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戊○○與徐益弘行竊之 時間;嗣於107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當庭 提出其所指徐益弘拿東西離開的畫面,但表示看不到內容 物(見偵29573 卷第16頁),然依被告當次提出之資料, 有拍攝到徐益弘在被告住處附近手持東西的畫面,時間是 在同年6 月10日2 時14分許;而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8 日詢問被告:妳認為徐益弘及告訴人戊○○進入妳住處行 竊最有可能的時間是10日?被告僅回答:我知道後去調監 視器,是6 月6 日開始調,但徐益弘那段時間就跟告訴人 戊○○有到我房間外面的防火巷在窗外瞻望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再度跟被告確認告訴人戊○○與徐益弘侵入其住處 行竊的時間為何,被告表示一週內陳報等語(見偵29573 卷第28頁反面),然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僅將其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告訴人戊○○ 與徐益弘出現的時間列出,包括106 年6 月6 至10、13、 15、20、21日,並在9 、13、15、20日前面註記「☆」, 卻未明確敘明告訴人戊○○行竊之時間,故本院認為被告 於地檢署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戊○○、徐益弘行竊的時間 ,而將其所指可能行竊的時間全部列出,與其警詢所述尚 有出入。然而,縱以被告所指106 年6 月6 至10、13、15 、20、21日等時間來看,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先後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均無被告所指告訴人 戊○○曾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甚至進入被告住處之圍牆 內,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上除少 數照片可以看到有人影出沒並可判斷是徐益弘外,拍攝到 的人影臉孔模糊、完全無法辨識其身分,絕大部分甚至連 人形都無法辨識出來,遑論臉孔(甚且被告於本院尚指稱



有拍攝到告訴人戊○○與徐益弘在對面停車場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3頁)?而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被告面對上述質疑,僅一再表示在家中的電腦 可以看到,不知道為何在法院沒有辦法看到,會提供更清 楚的畫面(照片)給法院(地檢署)參考,但直到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提供的所有資料都是極為模糊不清的 ,而被告卻一再以此等模糊不清之資料主張告訴人戊○○ 竊取其財物,顯然就是虛構了告訴人戊○○前往被告上址 新社住處並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後改稱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此一不存在的事實,而向有偵查 犯罪權之警察、檢察事務官提出了竊盜告訴,其行為顯然 該當於誣告無疑,是被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雖又稱其與告訴人戊○○並不相識,然依其提出之刑 事補正狀中,其卻詳列其與徐益弘交往期間,曾在105 年 9 月間發現陌生女子打電話給徐益弘,通話時間約2 、3 分鐘,經其追問徐益弘徐益弘僅稱是朋友,後又稱是託 告訴人丁○○買煙。其後於同年11月,其陪同徐益弘上班 出車,告訴人丁○○卻透過徐益弘公司車用對講機問徐益 弘「她」有無跟車,後來車子有經過告訴人戊○○的檳榔 攤,告訴人丁○○又質問徐益弘為何旁邊有坐人,徐益弘 的同事透過對講機說那人(即被告)是徐益弘的老婆,又 有同事勸告訴人丁○○:有些事該緊就緊、該鬆就鬆等語 。後來其有去找告訴人丁○○,跟告訴人戊○○說其想與 徐益弘分手,告訴人丁○○要其不要亂想,但徐益弘下班 後幾乎每天都到告訴人丁○○經營的檳榔攤。事後其與徐 益弘經過多次溝通,徐益弘一再表示沒有背叛被告,卻又 在106 年4 月9 日以電話表示因溝通不良決定分手而結束 多年感情。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告訴人丁○○背 後有紋身,而告訴人戊○○紋在前胸,才發現自己被誤導 ,一直把關注點放在告訴人丁○○,其在提出告訴前還有 到告訴人丁○○店裡去跟告訴人丁○○道歉,並化解誤會 。在去警局提告前,其有告知警方上述狀況,所以其對告 訴人戊○○的資料狀況非常不足,若要通知告訴人戊○○ ,其只有告訴人丁○○的電話(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然其向承辦員警丙○○所為陳述,是明確針對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觀諸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陳稱:「原本我只知道丁○○的電話 號碼,以為是丁○○參與偷東西,後來才知道是戊○○」 等語(見偵29573 卷第13頁)可證,則被告所謂「在去警 局提告前,其有告知警方上述狀況,所以其對告訴人戊○



○的資料狀況非常不足,若要通知告訴人戊○○,其只有 告訴人丁○○的電話」等情並不實在。但是,從被告上述 說明來看,其明顯是在其與徐益弘分手後,針對其認為徐 益弘劈腿交往之人提出竊盜告訴,才會一開始向承辦員警 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告訴人丁○○提出竊 盜告訴,而不是以其當時已經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上其所 謂在圍牆內、防火巷遭拍攝到之告訴人戊○○(事實上本 院並未發現有拍攝到告訴人戊○○,已如前述)為提告之 對象,並將相關錄影畫面檢附作為證據,益證其所辯不實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 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同此看法) 。被告先於106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先至東勢分局偵查隊 ,向承辦之偵查佐丙○○誣指告訴人戊○○至其新社上址住 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6日、5 月2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誣 指告訴人戊○○涉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又向臺中高分檢對告訴人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 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 未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6日、5 月28日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誣指告訴人戊○○涉 有竊盜罪嫌;暨被告向臺中高分檢就告訴人戊○○聲請再議 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戊○○涉嫌竊盜罪嫌,有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戊○○因此 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告訴人戊○○之名譽已產生 損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 再議,其所為實應非難。
(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不但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反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三指摘告訴人戊○○ 之不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四)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徐益弘及告訴人丁○○並未於106 年6 月9 日夥同告訴人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竊取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 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同年9 月26日23時55分許及10月14日14 時20分許,至東勢分局偵查隊,向承辦之偵查佐丙○○誣指 徐益弘與告訴人丁○○亦與告訴人戊○○於上述時間至乙○ ○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徐益弘、告訴 人丁○○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 官調查後,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對 徐益弘、告訴人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並未對 告訴人丁○○提出竊盜告訴,且徐益弘有承認偷我的東西, 有我跟徐益弘間的對話譯文可以佐證,也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以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在東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指 稱與徐益弘共犯竊盜案件之女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告訴人 丁○○所使用,業據證人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該次製作筆錄時亦陳稱:我不知道 該名女子之正確名字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被告於同 年10月14日於東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 警方根據你第一次筆錄中聲稱,你要對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者提出告訴,你是否能明確告知警方你要對何人?提 出何告訴?」後,被告陳稱:「我要對戊○○提出竊盜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22頁),嗣經警移送至臺中地檢署 後,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度陳稱: 「(被告3 人何時地竊取你何財物?)我只有要告徐益弘 、戊○○2 人竊盜,原本我只知道丁○○的電話號碼,以 為是丁○○參與偷東西,後來才知道是戊○○。」等語, 是被告一開始雖表示不確定共犯女子之姓名,僅知道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其確認之後,即均一再對檢、警 人員明確指稱其提出告訴之對象係告訴人戊○○而非告訴 人丁○○。參以檢察官事後對徐益弘、告訴人戊○○及丁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亦僅對徐益弘及告訴人戊○○ 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有該署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93 至196 頁),是被告辯稱其當初並未對告訴人丁○○ 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全然無稽。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 6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乙 ○○(即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要對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戊○○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偵查中供稱:伊 只有要告徐益弘、戊○○2 人竊盜,沒有要告丁○○,原 本只知道丁○○的電話號碼,以為是丁○○參與偷東西, 後來才知道是戊○○等語。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涉嫌 竊盜乙節,容有誤會。」等語(見他卷第8 頁),足認檢 察官亦認定當初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自難 認其有何誣告告訴人丁○○之行為。
(二)徐益弘部分:




1.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 ,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2.查證人徐益弘雖否認有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被告對其提出之竊盜告訴,亦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然徐益弘亦 自承其當初與被告一同住在新社上址住處,有拿走被告的 太陽眼鏡及行動電源之物,參以徐益弘曾向被告表示:「 (被告:好 拿我家的東西 也都沒有偷沒有拿 是不是 啊)有 有 我有拿 我有拿 你這樣說有沒有 你看
多少錢 你算一算 我賠給你」、「我說 你 你缺少什 麼你寫一寫 看多少錢 我賠給你」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徐 益弘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臺中地檢署勘察筆錄可憑(見警卷 第33頁、偵29573 卷第18頁反面),復有徐益弘於106 年 6 月10日凌晨在被告住處附近出現而遭監視器攝影之翻拍 畫面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29573 卷第19頁正反面), 是被告對徐益弘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與徐益 弘曾同住被告位於新社之上址住處,衡情2 人關係密切, 彼此取用對方物品亦屬常情,尚難認徐益弘取用被告之太 陽眼鏡、行動電源等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然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對徐益弘提出竊盜告訴乙事 乃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亦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新臺幣) │
│號│ │(新臺幣)│ │
├─┼─────┼─────┼─────────┤
│1│現金 │5萬6,000元│ │
├─┼─────┼─────┼─────────┤
│2│面膜 │ 10餘片│1.價值約3,000 元 │
│ │ │ │2.於106 年9 月26日│
│ │ │ │ 係陳稱遭竊保養品│
│ │ │ │ 1 組 │
├─┼─────┼─────┼─────────┤
│3│酒 │ 約10瓶│價值約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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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手錶 │ 約10支│價值約1 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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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蘋果牌耳機│ 1個│價值約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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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木茶盤 │ 1個│於106 年12月28日偵│




│ │ │ │詢時改稱沒有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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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充電器 │ 1個│於106 年12月28日偵│
│ │ │ │詢時改稱沒有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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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