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駿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駿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所,自某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下稱系爭子彈)後,即放置在其隨身包包中,而未經許可 ,持有系爭子彈。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於108 年2 月 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發現前一日規避警方盤查受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乃通知車行聯絡承租人前來移車,發現鄧駿 弘及林聖偉前來移車,且林聖偉手持2 手提包緊跟在鄧駿弘 後方,形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並經林聖偉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在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106 包(上開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前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罐,另在鄧駿弘暫委託林聖偉代為保管之皮夾內 查獲並扣得系爭子彈1 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駿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867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佐 。而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送具有鑑驗子彈有無殺傷力能力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 送鑑子彈1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上 述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駿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系爭子彈1 顆的行為, 雖自107 年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自107 年間某日取得系爭非制式子彈時起,即非法持有子彈 ,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業經鑑定單位予以試射,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 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