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法」應更正為「在前述民生路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楊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初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
(二)根據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