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沅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零三二一零六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沅碩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第三人周法霖借用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所屬「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以「Shawn Li」之 暱稱帳號,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出售GUCCI斜背包之不實訊息 ,以前揭方式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許鈺 淇於108年2月18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後,即於翌(1 9)日0時19分許,利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該 斜背包事宜,致許鈺淇誤信該斜背包販賣之訊息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李沅碩先後於108 年2月19日11時53分17秒許、同日11時54分16秒許,在臺中 市○區○○○街0號7-ELEVEN便利商店合作門市,分別操作A TM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後花用殆盡。 嗣許鈺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02室居所前某處,拘提李沅碩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許鈺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沅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1、113-114頁、本院卷第39 、47頁】,核與證人許鈺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 64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詐騙手法一覽表、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銀 行帳戶)各1紙、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紙、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9-43 、55、57、59、71-75、77-79、89、81-87、83-8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二手名 牌--保真社」社團,虛偽貼文表示出售GUCCI斜背包之不實 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李沅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等數舉措,主觀 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被 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業務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 47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對被害人許鈺淇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許鈺淇匯入合庫 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已 遭被告加以花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法霖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從再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