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點伍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參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應 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詹高俊購買純質淨 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後,於同年9月18日中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查獲陳筱慧涉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前案) ,該判決認定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 合計驗餘淨重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係陳筱 慧在該案105年9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後,另於105年9月12日所 購得,非該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筱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 第3、58頁、本院卷第26、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17至 21、31至34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82頁)在 卷可佐,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30 .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6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 卷第82頁),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扣案海洛因毒品 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 3頁),並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 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 在105年9月12日,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是跟詹高俊買剩下的(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 第58、60、61頁反面);而依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 是前案偵查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即難認係被告 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即與前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銷 燬之,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陳筱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 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於審 理中,經向相關偵查機關函查結果: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700082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函覆稱:「本案犯嫌 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業於105年11月 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陳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 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昌魁』,未查詢到綽號『詹高 俊』之聯絡電話,另彭昌魁本分局已業於105年9月19日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48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本分局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詹 高俊』」等情,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58至59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2日以中檢宏純105偵24027
字第1079004933號函覆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7、28 702號被告陳筱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陳筱慧 供出上手而查獲詹高俊、彭倉奎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情事,請查照。」等語,亦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按(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62頁) 。
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7年3月 2日以台中機字第107000269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函覆稱 :「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純股檢察官指揮本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基 於案件分工狀況,本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該案件主要工作以 行動蒐證、現場查緝及相關證物送驗、入庫事宜為主。本案 於105年9月19日查獲犯嫌陳筱慧後,相關筆錄訊問工作均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本隊於當時負責人 犯戒護及證物清點等工作,因此犯嫌陳筱慧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以市警一分局製作之筆錄為據。犯嫌陳筱慧於警詢筆錄中 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倉奎』等2人,彭 嫌於105年9月19日市警一分局查緝同案共犯詹凱棋時一併緝 獲,另犯嫌陳筱慧對另一毒品來源『詹高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犯罪事實均無法提供,致使 本隊查緝人員無法據以發動偵查,因此無法追查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上開覆函1份附卷足按(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63至64頁)。 綜上,經核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23.58公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15包碎塊狀檢品及1包粉末 檢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8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6只,顯已 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