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辯護律師)
被 告 林 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昇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
76、9477、12593 、13630 、14037 、1403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昇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林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吳昇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綽號小賀)、林捷(綽號小捷)及吳昇洋(綽號小 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17分 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呂立詮駕駛UB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心媞汽車旅館 」212 號房。嗣由陳昇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優活菌」之成年人,佯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不詳成 份之毒咖啡包,嗣少年吳○佑(90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吳昇洋、林捷、陳昇佑明知或 預見吳○佑為少年)即依暱稱「優活菌」之成年人指示,攜 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及不詳成份之毒咖啡包20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鑫( 91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著手前往心媞
汽車旅館為毒品交易。吳○佑、林○鑫抵達心媞汽車旅館後 ,吳○佑先自行進入212 號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及 不詳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交付予陳昇佑,陳昇佑佯裝交付購 毒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吳○佑點收,林捷則在一旁拍 攝陳昇佑與吳○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影像 。嗣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分持由吳昇洋備妥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分之 西瓜刀1 支(未扣案)及槍枝1 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 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輪流持槍枝抵住吳○佑的頭部、手持刀械架在吳○佑脖子, 並徒手毆打吳○佑之後腦勺及脖子,吳○佑因而受有頭頸部 挫傷之傷害,而命吳○佑拿出身上之現金,陳昇佑、林捷、 吳昇洋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吳○佑不能抗拒,遂交付 陳昇佑甫交付吳○佑之購毒金現金2 萬元,因陳昇佑、林捷 及吳昇洋自始無向吳○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故 吳○佑販賣毒品未遂(吳○佑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另要求吳○佑撥 打電話予其他親友拿錢出來,吳○佑因陳昇佑、林捷及吳昇 洋分持刀械及槍枝,即撥打電話予在外等候之林○鑫(無證 據證明吳昇洋、林捷、陳昇佑明知或預見林○鑫為少年), 要求林○鑫進到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林○鑫一進入心媞 汽車旅館212 號房,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另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隨即分持前揭西瓜刀及槍枝,要求林○鑫拿出身上的毒 品,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林○鑫不能抗拒,因林○鑫身上無 毒品,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始未得逞。而陳昇佑、林捷及 吳昇洋強盜取得吳○佑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及現金2 萬元得手後,即請心媞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呼叫計程 車,並要求吳○佑、林○鑫需等到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離 開後始能離開,嗣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搭乘櫃檯呼叫由不 知情之劉萬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並將強 盜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朋分施用完畢。吳○ 佑、林○鑫接獲陳昇佑等人之通知始離開汽車旅館。嗣警接 獲報案至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勘察,當場查扣飲用過礦泉 水空瓶2 支、可口可樂寶特瓶空瓶1 支、黑松汽水鋁罐空瓶 1 支、超商發票1 張等證物,經鑑識人員於上開扣案證物採 獲指紋跡證8 枚,比中指紋跡證2 枚,身分為陳昇佑、林捷 ,而查悉上情。
二、陳昇佑、林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58分許,共同
搭乘由不知情之游博堯所駕駛UBER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巿北屯區天津路3 段108 號「小北百貨」,由陳 昇佑下車至小北百貨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黑晶鑽料理 萬用刀2 把,再坐上游博堯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嗣陳昇 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米老鼠」之成年人,佯稱 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其後,連凡霆即依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恰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瑞麟至位在臺中巿東 區「文森花園」大樓附近,由連凡霆下車向「恰恰」拿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再依「恰恰」指示攜前揭毒品 ,著手前往臺中巿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一段交岔路口與對 方為毒品交易。連凡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交易地點附近,先讓張瑞麟下車買檳榔,再開車至忠明南路 與向上路一段交岔路口之「麗人新世紀理容KTV 」前等候。 陳昇佑及林捷搭乘前揭由游博堯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抵達交 易地點,即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供作兇器使用之 黑晶鑽料理萬用刀坐上連凡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由陳昇佑持其中1 支刀械架著連 凡霆,林捷則亮出另1 支刀械,要求連凡霆拿出身上的財物 ,連凡霆並因之受有手背遭刀械劃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陳昇佑、林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連凡霆不 能抗拒,遂交出身上之現金1 萬7,000 元予陳昇佑,並任由 林捷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如附表 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袋裝共9 包、罐 裝共2 罐)及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毒咖啡包共33包(總純 質淨重3.5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 包共35包(總純質淨重3.78公克)】,期間林捷並持手機攝 錄連凡霆與陳昇佑交易毒品之影像,因陳昇佑、林捷自始無 向連凡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真意,連凡霆 因而販毒未得逞(連凡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陳昇佑、林捷就連凡霆 所交付現金1 萬7,000 元所得二人朋分,每人分得8,500 元 。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6 號所示之物、如附表三 編號1 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4 號所示之現金。三、吳昇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自綽號「小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錠(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成份,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成份達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驗餘淨重0.290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08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對吳昇洋執行拘提 ,並對其所在之臺中巿北屯區崇德路2 段168 號4 樓之6 之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吳○佑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至293 頁),且 公訴人、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149 頁、第154 頁至157 頁) ,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林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SAMS UNG 平板電腦1 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得做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故不 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75頁、第81頁至82頁、第77頁至79 頁、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昇洋、林捷、陳昇佑供稱渠等謀議、分工過程(見本院 卷一第77頁至79頁、第81頁至82頁、第74頁至75頁);⑵證 人吳○佑於警詢供稱、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受「優活菌」指 示前往心媞汽車旅館212 房內,後遭被告陳昇佑、林捷、吳 昇洋三人持刀、槍等物品控制伊行動並強迫其交出現金2 萬 元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298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86頁、第99頁至10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2693號(下稱他卷一)第166 頁至167 頁、第371 頁 至372 頁】;⑶證人林○鑫於警詢供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陪同吳○佑前往心媞汽車旅館,但一開始伊在212 號房外 等,後來吳○佑打電話叫伊進去212 房內,就有人拿刀、槍 ,要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109 頁至111 頁 ;他卷一第180 頁至181 頁);⑷證人呂立詮於警詢證稱: 伊是UBER司機,伊於108 年3 月24日早上有載運三名乘客到 心媞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127 頁至128 頁);⑸證人 劉萬銘於警詢供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伊於108 年3 月24日 早上8 時許,有前往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載運三名乘客等 語(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124 頁)大致相符,並有心媞汽車 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0張、UBER總機叫車紀錄畫面、證 人吳○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 24日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陳昇佑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 圖、證人吳○佑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7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紋 字第1080030864號鑑定書、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見警卷一 第37頁至45頁、第131 頁至132 頁、第201 頁、第203 頁至 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至258 頁、第261 頁至26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 卷(下稱偵卷四)第8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內】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昇佑所有、聯繫用以佯裝 購買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手機為佐。又被告陳 昇佑、林捷、吳昇洋一同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吳○佑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詳之毒咖啡包及被告陳昇佑 佯以交付之購毒現金2 萬元,另共同以強暴方式,欲逼使被
害人林○鑫交付其他毒品,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均始 終在場為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從而,被告陳 昇佑、林捷、吳昇洋三人間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故被告陳昇佑、 林捷、吳昇洋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各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對告訴人吳○佑部分);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對被害人林○鑫部分),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2810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對 於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 意為限,惟至少主觀上仍需具有得預見惟其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方得認定。
⑵訊據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堅詞否認渠等各對告訴人 吳○佑、被害人林○鑫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知悉 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為少年乙情(見本院卷第282 頁)。查告訴人吳○佑係90年8 月間生,於108 年3 月24 日時,已17歲又7 月餘,將近18歲;而被害人林○鑫係91 年4 月間生,於108 年3 月24日時,已16歲又11月餘,先 予敘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佑於警詢時首陳稱:伊和陳昇佑是朋友 關係,出陣頭的時候認識,伊不認識其餘兩人(林捷、吳 昇洋)等語(見警卷一第77頁至79頁),次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和陳昇佑是朋友關係,在大里區出陣頭時認識的 ,但不熟,後來很久沒有聯絡,伊於案發當天第一次看見 其餘兩人(林捷、吳昇洋)等語(見他卷一第165 頁、第 369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沒 有時常與陳昇佑聯絡,且案發之前,伊不認識陳昇佑、林 捷、吳昇洋,伊只有在大里區出陣頭時看過陳昇佑,但伊 沒有和陳昇佑講過話,伊不知道陳昇佑做陣頭多久,另伊 於案發前約2 個月在微信上認識陳昇佑,伊沒有告訴陳昇 佑伊的年紀、就讀學校、朋友之事,伊不知道陳昇佑是否 知悉伊之年紀,伊的手機沒有留下出生年月日,又伊在陣 頭裡面沒有跟別人說過伊的年紀,另伊於案發當天第一次 看到林捷、吳昇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116 頁、 第124 頁至128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佑於本案案
發前,是否業於大里區陣頭內認識被告陳昇佑且為朋友關 係一事,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和被告陳昇佑為朋友關 係,出陣頭認識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只有在 大里區陣頭內看過被告陳昇佑但沒講過話,是於案發前2 個月左右在微信與被告陳昇佑認識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已有可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佑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具 結證稱:伊沒有告知陳昇佑伊之年紀、就讀學校等語,則 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佑單一且有疵累之證述其與被 告陳昇佑在大里區陣頭認識一情,即認被告陳昇佑主觀上 明知或可預見證人即告訴人吳○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 證人即告訴人吳○佑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證稱 :伊於案發前,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捷、吳昇洋等語,亦如 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捷、吳昇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吳○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法證明。
⑷又證人林○鑫於警詢證稱:伊不認識陳昇佑、林捷、吳昇 洋等語(見警卷一第109 頁至111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陳昇佑是否在陣頭待過,且伊於案 發當天第一次見到陳昇佑、林捷、吳昇洋,伊和吳○佑於 案發現場沒有向陳昇佑、林捷、吳昇洋說過伊之年紀,陳 昇佑、林捷、吳昇洋也沒有在案發現場問過伊和吳○佑之 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佑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鑫於案發前 ,沒有跟陳昇佑、林捷、吳昇洋碰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至115 頁)相符,可見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 洋於犯罪事實欄一發生前,與被害人林○鑫並不熟識或素 未謀面,尚難認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林○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有何預 見。從而,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對 被害人林○鑫所為,亦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昇佑、林捷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3 頁、第282 頁),核與⒈證人連凡霆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 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陳昇佑、林捷交易毒品及遭被告陳昇佑 、林捷持刀,逼迫伊拿出財物之過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9 2 頁至195 頁、第287 頁至29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3 頁至405 頁、第411 頁、第439 頁至440 頁、第442 頁至443 頁】
;⒉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連凡霆於108 年3 月 26日凌晨接伊時,伊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到案發地之前一 路口時,伊先下車買檳榔,伊買好檳榔後,有看到兩個人 上連凡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來又下車,之後連凡霆開 車朝伊的方向來,跟伊說其被搶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9 7 頁至298 頁);⒊證人游博堯於警詢供稱:伊是UBER司 機,伊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5 時 30分許間,有載到二位客人,先去小北百貨,其中一個人 下車買東西,後來又指示伊開到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二 位客人下車後進入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 再度上伊的車,其中一位有丟一串鑰匙在路旁等語(見他 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UBER總機叫車紀錄畫面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8 張、連凡霆傷勢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各1 份、10 8年 3 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被害人連凡霆錄影譯 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小北百貨發票1 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9 張、108 年3 月26日扣案物品照片26張、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29、0000000000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080025365號函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30862號鑑定 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 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鑑 字第1080031112號鑑定書1 份、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他 卷一第233 頁至237 頁、第239 頁至247 頁、第249 頁、 第28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19號卷 第65頁至79頁;偵卷二第47頁至49頁、第113 頁至116 頁 、第119 頁至121 頁、第125 頁至129 頁、第199 頁至20 7 頁、第215 頁至239 頁、第467 頁至471 頁、第477 頁 、第481 頁至493 頁、第495 頁至498 頁、第499 頁至50 7 頁、第511 頁至512 頁;偵卷四第8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陳昇佑 所有且用以聯繫佯裝購買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 示手機、被告陳昇佑、林捷強盜所得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號至4 號所示之毒品、被告林捷共同強盜所得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號所示所餘現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 被告陳昇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黑晶鑽料理 萬用刀2 把、被告陳昇佑共同強盜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 號所示所餘現金為佐。而被告陳昇佑、林捷一同以強暴 方式強行命被害人連凡霆交付其身上現金1 萬7,000 元及 命其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毒品,被告陳 昇佑、林捷始終在場為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 ,是被告陳昇佑、林捷二人間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亦堪認定。則被告陳昇佑、林 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吳昇洋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 一第79頁、第28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 之物為佐。而該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為參(見偵卷一第143 頁)。故被告吳 昇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 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 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1年度跆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 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持西瓜 刀及不明槍枝對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強取財物,並 出手傷害告訴人吳○佑,自上開前後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 觀判斷,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係遭被告陳昇佑、林 捷、吳昇洋突如其來施以強暴行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可立 即提供救援,亦均會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 意思自由堪認已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 相同情況下,已無從期待渠等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是被告
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共同各對於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 ○鑫施以暴力之所為,各已達於刑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陳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 號所示黑晶鑽料理萬用刀2 把,在被害人連凡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被害人連凡霆拿 出財物,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連凡霆係同時遭被告 陳昇佑、林捷突如其來施以強暴行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可 立即提供救援,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已無從期 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始任由被告陳昇佑、林捷強取身上之現金1 萬7, 000 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毒品,據此, 被告陳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取財物之行為,均 屬強盜行為無疑。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陳 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用之西瓜刀, 雖未扣案;被告陳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黑晶鑽料理萬用刀,質地均為堅硬 ,或構造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至於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所持 之槍枝1 把,因無證據證明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是尚難認定為「兇器」。
(三)故核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告訴人吳○佑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林○鑫部分) 。核被告陳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連凡霆部分)。核 被告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各係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對告訴人吳○佑部分);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對被害人林○鑫部分)云云,惟依卷內 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對告訴人吳○ 佑、被害人林○鑫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知悉告訴 人吳○佑、被害人林○鑫各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
,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6 7 頁),故已無礙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
(四)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 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 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 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 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 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 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 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佑成傷後,強取告訴人吳○佑身上之財物,此毆打告訴 人吳○佑成傷之行為原在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應認係被告 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 害罪。又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佑 成傷,復限制告訴人吳○佑之行動自由,強取告訴人吳○佑 身上之財物;及另限制被害人林○鑫行動自由逼使被害人林 ○鑫交付其餘毒品,此等剝奪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 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均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 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⒉被告陳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強行取走被害人連凡 霆身上之財物及毒品,復限制被害人連凡霆行動自由,於該 妨害自由之期間強取被害人連凡霆財物,此剝奪被害人連凡 霆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均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五)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強盜告 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部分);被告陳昇佑、林捷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被害人連凡霆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 人吳○佑、被害人林○鑫犯強盜行為,雖均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然因均分別僅有單一強盜行為,仍均祇成立一罪, 並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故被告陳昇佑、林捷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佑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對被害人林○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連凡霆係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 人吳○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對被害人林○ 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七)又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 人林○鑫所犯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已著手 於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鑫身上無其他毒品, 始未生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 洋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尚輕,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參以被告陳昇佑為各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提議者、被告吳昇洋應允提 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西瓜刀及不明槍枝、被告林捷參與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涉案程度,渠等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 與告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吳○佑、被害人林○鑫;及被告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持有數量非鉅第二級毒品;暨被告陳昇佑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與伯父、 伯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員工作、未婚、與堂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 吳昇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送貨、未婚 、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昇佑、林 捷、吳昇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 、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