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其祿
黃宗瑋
林建村
段嘉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4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其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5),無罪。
林建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無罪。
黃宗瑋無罪。
段嘉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方其祿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0年8月23 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記帳士 ,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其受託 處理上開事務時,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 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其於黃宗瑋(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擔任承瑋公司 負責人期間(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負責保管承 瑋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因黃宗瑋不欲繼 續經營承瑋公司,經方其祿介紹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珍( 對外自稱「鄭金池」,未據起訴),並以劉瑤東(檢察官通 緝中)名義登記為承瑋公司負責人(自101年3月2日至101年 4月22日)。詎方其祿竟基於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及與鄭燕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黃宗瑋擔任 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推由鄭燕珍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行 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 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將所 取得承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 額之用,幫助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嗣段嘉榮(未據起訴,追加起訴不合法,詳下述)自鄭燕珍 處轉讓取得承瑋公司後,即邀約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自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並於101年12月5 日將承瑋公司之登記地址改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林建村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 人,段嘉榮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段嘉榮為向銀行 取得高額貸款以購置不動產,竟與林建村、許春發(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由段嘉榮將承瑋公司統一發 票交予許春發,而由許春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 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 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進項 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承瑋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 問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等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61、451至4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方其祿部分):(一)訊據被告方其祿固坦承其於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 ,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且其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 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是不小心將 承瑋公司101年1、2月的發票交給鄭燕珍,不是有心的,就 鄭燕珍虛偽開立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乙事,伊不知情云云。經 查:
(二)被告方其祿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自100年8月23 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其於黃宗瑋擔任負責人期 間(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止),負責保管承瑋公司 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因黃宗瑋不欲繼續經營 承瑋公司,經方其祿介紹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珍,並以劉
瑤東名義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3月2日至101年 4月22日)。被告方其祿並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 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佳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佳吉公司)、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纖公司)等節 ,為被告方其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反面至152頁、227至228頁反面、23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106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83420號函檢送附件 :承瑋開發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106年度他字 第194號卷第61至68頁)、承瑋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資料- 附件八①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漢昍記帳士事務 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349 至3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承瑋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佳吉公司、豪纖公司於101 年1、2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為被告方其祿所明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予佳吉 公司、豪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係虛偽 開立,業據被告黃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略以:伊不認 識佳吉公司、豪纖公司,在伊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公 司完全沒有任何進、銷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證人黃世豪即豪纖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伊 沒有聽過承瑋公司,豪纖公司取得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應該 沒有實際買賣等語(見443號交查字卷第119至120頁)相符 ,此外,並有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附件一:①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附表:承瑋國際有限公司進項 來源異常分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承瑋公司稅籍資料 -附件二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請設立登記) ②經濟部100年0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427050號函及附件 (准予承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④經濟部101年 03月02日府授中字第10131711840號函及附件(101年3月2日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 變更營業項目)⑥經濟部101年4月23日府授中字第10131925 36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23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變更負責人)⑧經濟部101年9月12日府授中字第10132487 030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號函
及附件:(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⑪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84 320號函及附件:(102年5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瑋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 件四①10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瑋公司進項 來源異常分析資料-附件五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09月 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9055號函及附件:承瑋國際有 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④豪纖企業有限 公司之相關文件: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5月15日北區稅審四字第1040007936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 進銷情形分析表(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 告卷一第1至12、17至34、40至81、91、99至108-11頁)、 佳吉國際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⑶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瑋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附件七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②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274至277、347至348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 1009525號函檢送承瑋公司102年1至4月之進項發票及銷項發 票明細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卷第151至156頁 )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 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豪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 之事實。
2、被告方其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宗瑋之供述,其 經營承瑋公司之期間,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進、銷項,嗣其不 欲繼續經營承瑋公司後,方其祿告知有人要購買承瑋公司, 就透過方其祿將公司轉賣予他人。在後期,其有將承瑋公司 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方其祿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而被告方其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介紹黃宗瑋將承瑋公司賣給鄭燕珍。 黃宗瑋為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有保管承瑋公司之大小章 、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然該期間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或取 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 是其負責記帳的,該些發票是鄭燕珍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227至232頁);於本院108年5月30 日審理程序時則自承:因為黃宗瑋本來就要結束承瑋公司, 是伊建議黃宗瑋將承瑋賣掉,而鄭燕珍是伊的記帳客戶,本
來就認識,簽約日期是在101年2月29日。因為承瑋公司每期 的401表都是伊在幫忙申報,所以伊知道在黃宗瑋擔任承瑋 公司負責人的營業期間沒有營業額。承瑋公司101年1至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伊製作、申報的,其上的進 、銷項資料都是鄭燕珍或鄭燕珍公司的會計所交付的。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101年1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的2張發 票,是鄭燕珍交給伊的。伊是因為疏忽才將承瑋公司101年1 、2月的空白統一發票交給鄭燕珍,後來鄭燕珍有開立101年 1、2月的統一發票,伊沒有注意到、就申報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7至259頁)。是依被告黃宗瑋、方其祿前開供述, 堪認黃宗瑋係經被告方其祿介紹,始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 珍,嗣並變更以劉瑤東為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均由被 告方其祿代為處理,則被告方其祿於黃宗瑋為承瑋公司負責 人期間,其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 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且收取記帳費用,又為黃宗瑋保管 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其明知黃宗瑋擔任 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1年1、2月間,承瑋公司未與任何 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竟仍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之空白 統一發票交予鄭燕珍,任由鄭燕珍填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顯見被告方其祿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其僅泛詞辯稱係因 一時疏忽云云,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方其祿主觀上有與鄭燕 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甚明。(四)綜上,被告方其祿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林建村部分):(一)訊據被告林建村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擔 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段嘉榮為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略以:伊是 因為想要請領支票,經被告段嘉榮建議擔任公司負責人會較 容易申請支票,經過一段時間後,伊有跟被告段嘉榮說不想 繼續擔任負責人,但是段嘉榮一直推託。承瑋公司之銀行存 摺、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均由段嘉榮保管,統 一發票是段嘉榮叫會計師去請領的,伊沒有拿過發票、印章 ,都是段嘉榮在處理的。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承瑋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交易是否真實,伊不瞭解。伊不知道段嘉 榮將承瑋公司的發票開給誰,從頭到尾伊都沒看到發票云云 。經查:
(二)被告林建村自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為承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段嘉榮為實際負責人。段嘉榮為向銀行取 得高額貸款以購置不動產,將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許春發 ,推由許春發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等節,核與證人即佶笙公司、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清 風於偵訊時、共同被告段嘉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443號交查字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 二第51至53、472頁),並有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附件一 :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附表:承瑋國際 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承瑋 公司稅籍資料-附件二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 請設立登記)②經濟部100年0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4270 50號函及附件(准予承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③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④ 經濟部101年03月02日府授中字第10131711840號函及附件( 101年3月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 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項目)⑥經濟部101年4月23日府授中 字第1013192536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23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⑦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⑧經濟部101年9月12日府授中 字第10132487030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12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 8217690號函及附件:(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⑪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經工商 字第10203884320號函及附件:(102年5月21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瑋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附件四⑤101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⑥ 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⑦102年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⑧10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承瑋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①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④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 :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告發書⑶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⑷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 得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⑸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⑹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⑤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2168 008號函及附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
⑦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 售字第10304527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⑶佶笙國際有限公司涉 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⑷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⑧仂侑企業有限 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2年8月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20654502號刑事 案件告發書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稅涉嫌刑事 案件調查報告⑷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 情報告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12月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承瑋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附 件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②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1至12、17至34 、40至81、95至98、231至252頁、分析報告卷二第253至273 、278至291、294至296、300至314、347至348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承瑋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富吉爾國際產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爾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 侑公司)、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之統一 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係虛偽開立,有前開證據資料 附卷可佐。被告林建村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建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時,承瑋公司 買、賣貨物之數量很小,並未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或取得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建村明知承瑋 公司並未有實際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 ,然其既自101年9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 ,竟任由實際負責人段嘉榮,為提高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 申辦銀行貸款,將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許春發,不實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林建村主觀 上有與被告段嘉榮、許春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甚明。蓋縱被告林建村辯稱 係為申請支票始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屬實,然其既已 應被告段嘉榮之邀約,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負有管 理之責,然卻未曾實際保管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 存摺等物,而任由實際負責人被告段嘉榮將承瑋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予許春發,推由許春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被告林 建村對於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之用途、流向,自不能諉為不知 ,尚難以其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林建村之認定。綜上,被 告林建村係經被告段嘉榮之邀約而擔任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渠二人與許春發均明知承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竟仍推由許春發以承瑋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納 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節已堪認 定。是被告林建村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四)綜上,被告林建村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林建村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等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方其祿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係承
瑋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等業務,處理上開事務時,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 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其明知承瑋公司於101年1 、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將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 鄭燕珍,推由鄭燕珍以承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 人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 ,應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其祿此部分係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漏未審酌 被告方其祿具有合法代理人資格,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林建村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係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承瑋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事實,卻任由許春發以承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營業人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 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 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被告方其祿與鄭燕珍,被告林建村與段嘉榮、許春發,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 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 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 林建村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 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 查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鄭燕珍於同一申報期別 內填載接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不同營 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示,由許春發分別於同一申報期內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而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附表 一編號4部分),當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各係接續犯。另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林建 村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 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 林建村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附表一編號4至6論以3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其祿、林建村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其祿身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 竟任由鄭燕珍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並因 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林建村 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任由實際負責人段嘉榮、許春 發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並因而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危害交易秩序,並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各自涉 案之期間、程度及情節,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犯後猶否認犯 罪等節;兼衡被告方其祿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記帳士工作,收入情況小康,已婚、育有一名17歲子女; 被告林建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剛假釋出監 、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4至 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建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方其祿幫助佳吉公司、豪纖公司逃漏營業稅,被 告林建村幫助富吉爾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公司因此 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經查 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 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 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 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 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 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 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 益之價額,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村與段嘉榮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公司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 認被告林建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除本院上開認定有 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 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仂侑 公司,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認 定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佶笙公司,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 認定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84頁),是上開公司於本 案涉案期間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 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 果犯之規定,則被告林建村虛開及交付前揭不實統一發票, 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要 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是被告林建村虛開統一發票提 供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公司之行為,難認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建村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林建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宗瑋於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期間擔任承瑋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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