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063號、第8064號、第9727號、第1066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康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 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且被告更異之供詞竟與證人王霈雲具狀要 求修改證詞之陳述雷同;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透過親友與同 案被告潘孟佑之親友互通案情訊息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情形,而裁定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而被告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
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8 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