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8063
號、第8064號、第9727號、第10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宏自收受本裁定時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 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8 年5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二、經查:
㈠茲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之女友王霈雲於偵查中曾具結而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事後則向檢察官具狀陳明其證詞俱屬 有誤而要求修改證詞,且狀載欲修改之證詞,與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翻異前詞之陳述雷同,此經檢察官函轉本院收悉(見 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9 頁),被告之女友 難謂無維護被告之意,而被告既有意更改供詞配合證人王霈 雲修改後之證詞,足徵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者,被告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嫌部分固坦認犯行,然就同案被告潘孟佑是否參與 此部分犯行,被告所為之供詞則與證人王宗祐所為證述相佐 ,本院前雖未因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 潘孟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經羈押在案,然其等先後所提出 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刑事抗告狀,無論文 字內容、格式、用語及所檢附之附件,均大致雷同,足徵被 告與同案被告潘孟佑於羈押期間仍係透過親友討論案情,此
部分既尚待被告及證人王宗祐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認被 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
㈢綜上所述事實,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所定 之情形,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釐清案情之前,自有對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時起禁止接 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