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64號
TCDM,108,訴,106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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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70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睦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幫助鹿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鹿守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曾睦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睦文表示欲合資購買第一級 海洛因,經曾睦文應允後,2 人即各出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由曾睦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 回鹿守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將所購得之 海洛因朋分予鹿守文,供鹿守文施用,曾睦文即分別以此方 式幫助鹿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曾睦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鹿守文 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睦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睦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鹿



守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08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偵 查卷第113 至11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地圖及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 49至68、103 頁),此外,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仍無礙 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睦文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鹿守文合資購買海洛因後 ,會將海洛因摻水再以2 支針筒分別抽取,供伊和鹿守文施 用等語(參108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偵查卷第35頁),足見 鹿守文各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已供己施用,則依前開 判決意旨,正犯鹿守文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 犯即被告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幫助鹿守文犯施用毒品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 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幫助鹿守文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參 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聯繫時間 │曾睦文出資│鹿守文出資│
│號│ │ │ │
├─┼───────┼─────┼─────┤
│1 │107年12月31日 │1000元 │1000元 │
│ │上午8時2分許 │ │ │
├─┼───────┼─────┼─────┤
│2 │108年2月8日上 │800元 │1200元 │
│ │午7時59分許 │ │ │
├─┼───────┼─────┼─────┤
│3 │108年2月27日下│1000元 │1000元 │
│ │午2時51分許 │ │ │
├─┼───────┼─────┼─────┤
│4 │108年3月15日上│500元 │1500元 │
│ │午6時47分許 │ │ │
├─┼───────┼─────┼─────┤
│5 │108年4月17日下│700元 │1300元 │
│ │午5時2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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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