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533 號、第217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世佐、李緯強(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 午某時,在新竹縣某處,接續以貼紙黏貼在真正車牌上原始 號碼而改變顯示車號之方式,變造「089-EDW 」、「899-CB K 」等2 面車牌後,再將變造之「089-EDW 」號車牌,懸掛 在朱世佐所有、原車牌號碼為633-EGJ 號、山葉牌、型號: 「勁戰」、芥末綠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下稱芥末綠機車 );及將變造之「899-CBK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號不詳、山 葉牌、型號:GTR 、黑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下稱黑色機 車)後,由朱世佐騎乘懸掛變造之「089-EDW 」號車牌之芥 末綠機車搭載李緯強,及由「阿仁」騎乘懸掛變造「899-CB K 」號車牌之黑色機車上路,復一同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3 分許,朱世佐騎乘上開芥末綠機 車搭載李緯強、「阿仁」騎乘上開黑色機車一同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長春路3 段171 號「九如大賣場」前時,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朱世佐及「 阿仁」在旁把風,由李緯強下車至由楊愛琳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進而徒手竊取楊愛琳所有、置放 在該車行李箱內之內裝有紅色長皮夾1 個【內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健保卡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SOGO」禮券1 張、紅包袋1 個(內有1,500 元)及員工識別 證1 張之斜背包1 個,得手後由朱世佐及李緯強自竊得之現 金各分得750 元,及「阿仁」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其餘竊得物品隨意丟棄。三、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4 分許,朱世佐及「阿仁」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 絡,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 春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光春門市),由「阿仁」將前述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入自 動櫃員機,按下「預借現金」之選項,再輸入自行猜測之不 詳數字作為密碼,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 惟因「阿仁」所輸入之密碼與正確密碼不相符,因此未能取 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四、朱世佐及李緯強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9 分許,在統一超商 光春門市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朱世佐在旁把風,由李緯強徒手打開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行李箱,進而竊取伍芳菁所有、置放在 該行李箱內之紫色手提袋1 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 廠牌型號:HTC 626 )、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各1 支 (廠牌型號:ASUS Zenfone 3)、USB 隨身碟1 只、醫院識 別證1 張、護理師執業執照1 張】得手。
五、嗣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39分許,朱世佐因原騎乘之上開芥 末綠機車故障,即改搭乘「阿仁」騎乘之懸掛變造之「899 -CBK」號車牌號碼之黑色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前,且於見停放於該處之鄭 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其二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世佐下車徒手打開該機車之 行李箱,竊取其內鄭美娟所有之皮包【價值1,000 元;內有 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存摺、印章、信用卡2 張、金 融卡4 張、現金1,200 元、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機車 駕照1 張、價值約4 、5 千元之禮券】,得手後由朱世佐及 「阿仁」自竊得之現金各分得600 元,將其餘竊得物品隨意 丟棄。
六、朱世佐另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26分至17時45分間之某時, 騎乘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895-LHL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16 、14305 、1523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及107 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附近時,拾獲 戴孟婷所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持戴孟婷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 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商店,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 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商店店員交付之數 位簽單機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簽帳單,偽簽「戴孟婷」之 署名而偽造戴孟婷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電磁紀 錄,再持以交付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戴 孟婷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前揭 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且使新光銀 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戴孟婷所消費,而墊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詐得商品之總價值」欄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 損害於戴孟婷、新光銀行及依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特約商 店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
㈡、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4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持戴孟婷上 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特約商店地址 及名稱」欄所示之商店,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稱 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商店店員交付之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康是美簽帳單上偽造用以表示戴孟婷持卡本人 署名之「戴孟婷」,而偽造戴孟婷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 用卡持有人戴孟婷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且使新光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戴孟婷所消費,而 墊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詐得商品之總價值」欄所示之消費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戴孟婷、新光銀行及依約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份之正確性。
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朱世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20 號 卷(下稱甲3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75-178 頁、第195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緯強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甲3 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復經證人即警員 楊德馨(見甲3 卷第119-121 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楊愛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下稱乙1 卷)第9-10頁、第118 頁背面)、伍芳青(見乙1 卷第11-12 頁、第118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鄭美娟(見 乙1 卷第13-15 頁、第127 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 人戴孟婷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下稱甲1 卷)第11-12 頁】、證人即機車維修店老闆鍾泳明(見乙1 卷第16-18 頁、第21頁、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即機車技 師張畯銨(見乙1 卷第23-27 、30-31 頁、第119 頁背面) 及廖堃邑(見乙1 卷第32-35 、38-39 頁、第119 頁背面-1 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乙1 卷第6-7 頁反面)、被告107 年4 月27日犯案路徑現場 圖(見乙1 卷第8 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 見乙1 卷第19-20 、28-29 、36-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633-EGJ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乙1 卷第22頁)、000 -BMT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乙1 卷第40頁)、路口、商家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4張(見乙1 卷第67-7 2頁背 面)、機車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乙1 卷第111-113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甲1 卷第1 頁)、康是美商店、屈 臣氏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甲1 卷第15 -17 頁)、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東軍門市信用卡簽帳單1 紙 (見甲1 卷第19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 見甲1 卷第21頁)、告訴人戴孟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 單(見甲1 卷第23頁)、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卷(下稱甲3 卷)第105 頁】、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108 )綜 字第0002號函、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各2 紙(見本院卷第15 7 頁、第197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及五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緯強、「阿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以貼紙黏貼真正車牌之方式分別將「633-EGJ 」,變更 為「089-EDW 」號及將原為不詳號碼之車牌變更為「899- CBK 」號,均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 變更車牌本質,是均僅屬變造行為,是其等騎乘懸掛上開變 造車牌上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係屬行使變造特許證。 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之時、地,在數位簽單機 上,偽簽「戴孟婷」之署名而偽造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並非於簽帳單紙本上簽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108 ) 綜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以表彰該 在數位簽單機上之電子簽帳單簽名係被告所製作,用於表示 消費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刷卡系統上之 帳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 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四、五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7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六之㈠及㈡所為之盜刷信用卡 行為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緯強、「阿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犯 行,與「阿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李緯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貼紙黏貼真正車牌 號碼之方式,將真正車牌變造為「089-EDW 」及「899-CBK 」,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六之㈠所示,將其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之信 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向 該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在如附表一編號二「特約商店地址及名 稱」欄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店行使之目的亦係為 詐得財物所為,亦均係為取得財物,其所為均具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或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六 之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㈡)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竊盜罪共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被告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商店內盜刷信用卡詐得 財物之行為,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A 案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 B 二案自99年2 月26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偽造 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竟仍為本案相類似 之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均有特別惡性,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本欲係猜測密碼之方式,持竊得 之楊愛琳之信用卡自自動櫃員機以預計現金之方式領款然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無法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緯強及「 阿仁」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遭變造後車牌號 碼之真正車主權益,竟共同變造車牌後騎車懸掛變造車牌之 機車上路,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上開 竊盜犯行,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於其 後偽造本人簽名持信用卡盜刷購買物品,及持竊得之金融卡 欲預借現金,幸因無法猜得正確密碼始未能得逞,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權益,亦行為殊無足取;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 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另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 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 個、紅色長皮夾1 個、面額1,000 元之SOGO百貨禮券1 張、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竊得之紫色手提袋1 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 手機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 支及USB 隨身碟1 個,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緯強於竊得後隨意丟棄, 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緯強就上開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物品,均應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緯強連帶追徵其 價額。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得之皮包1 個、手機 1 支、印章1 個及禮券,經被告與「阿仁」於竊得後隨意丟 棄,足見被告與「阿仁」就此部分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物品,均應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應與「阿仁」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與「阿仁」竊得之禮券價值,告訴人鄭美娟於偵查 中結證稱:禮券約4 、5 千元等語(見乙1 卷第27頁),則 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估算此部分其等竊得之禮券價值 為4,0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1,500 元,係由其 與同案被告李緯強各分得750 元;其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之1,200 元,則係經其與「阿仁」各分得600 元 ,是就此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750 元及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所得600 元,自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2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3 張、員工識別證 1 張及紅包袋1 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得之醫院識別證 1 張及護理師執業執照1 張;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竊得之存摺 、信用卡2 張、金融卡4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及機 車駕照1 張,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存摺、信用 卡、健保卡、金融卡、駕照、身分證、識別證及執業執照等 物,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卡片、存摺及紅 包袋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
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在數位簽單機上電子簽帳單 偽造之「戴孟婷」電磁記錄署名1 枚及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㈡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戴孟婷」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電子 簽帳單及簽帳單紙本雖分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及㈡ 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別經上傳予如附表一編號一「特約商店 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及經被告交付 予如附表一編號二「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收受,自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及私文 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㈠及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購買 物品」欄所示之物,該等物品自均未扣案,且為被告購得後 所有之物,自應依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侵占所得之告訴人 戴孟婷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為其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卡 業經告訴人戴孟婷辦理掛失停卡,經告訴人戴孟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甲1 卷第11頁正面),足見該卡已無法持以消 費使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未扣案之變造「089-EDW 」號車牌,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緯強及「阿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然係同 案被告李緯強拾得且變造後懸掛在被告所有之芥末綠機車後 方,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緯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相符(見 甲3 卷第11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足見該車牌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變造「899-CBK 」號車牌,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緯強及「阿仁」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與「阿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由「阿仁」騎至現場,經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緯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相符(見甲3 卷第110 頁背面 、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亦 均未曾騎乘該車,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牌為
被告具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修正前)第320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及名│購買物品 │詐得商品之總價值│
│號│ │稱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