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杰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1號、108年度執字第684號),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抗字
第33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杰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 104年度臺抗字第836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杰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9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7、8、10、 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23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罪,本質上為殘害自己身體之行為,犯罪時間皆在106年6月 至107年3月間,且其中附表編號4(3罪)、編號5(3罪)、編號 8(其中2罪)、編號9(其中2罪),共10罪係集中在106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1個半月間,係於密集之時段內多次施 用毒品,可認受刑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並考量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自由刑之應報、教化功能隨刑 期之加長,使其邊際效用逐漸縮小等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實質公平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3、4、7、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杰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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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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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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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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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5日 │ 106年9月5日 │ 106年6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106年度毒偵字第438│106年度毒偵字第438│
│ │0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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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26日 │ 107年2月26日 │ 107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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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7日 │ 107年3月27日 │ 107年3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執│107年度執字第5817 │
│ │字第5816號) │號 │
│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7年度執更字第5642號)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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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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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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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1月1日 │①106年11月1日 │ 107年1月31日 │
│ │⑵106年12月7日 │②106年12月7日 │ │
│ │③106年12月13日下 │③106年12月13日下 │ │
│ │ 午1時30分許為警 │ 午1時30分許為警 │ │
│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5│107年度毒偵字第495│107年度毒偵字第220│
│ │等號 │等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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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85 │107年度訴字第1085 │107年度訴字第1788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 107年8月27日 │ 107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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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85 │107年度訴字第1085 │107年度訴字第1788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17日 │ 107年9月17日 │ 107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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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107年度執字第16517│
│ │(107年執字第14929 │月(107年執字第1493│號 │
│ │號) │0號) │ │
│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7年度執更字第5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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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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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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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5月(6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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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1日 │①106年9月17日 │①106年9月17日 │
│ │ │②106年10月15日 │②106年10月17日下 │
│ │ │③106年11月12日 │ 午3時3分為警採尿│
│ │ │④106年12月10日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
│ │ │ │ 某時 (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106年10月1│
│ │ │ │ 5日) │
│ │ │ │③106年11月12日 │
│ │ │ │④106年12月10日 │
│ │ │ │⑤107年2月10日 │
│ │ │ │⑥107年3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07年度毒偵字第214│
│ │3號 │2等號 │2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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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788 │107年度訴字第2365 │107年度訴字第2365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9月14日 │ 107年11月1日 │ 107年11月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788 │107年度訴字第2365 │107年度訴字第2365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8日 │ 107年11月19日 │ 107年11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165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號 │(108年執字第1189號│0月(108年執字第119│
│ ├─────────┤) │0號)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年(107年度 │ │ │
│ │執更字第5642號) │ │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5日 │ 107年3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8│107年度毒偵字第368│ │
│ │8號 │8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761 │107年度訴字第2761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6日 │ 107年11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761 │107年度訴字第2761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7日 │ 107年12月1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
│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編號10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 │
│ │度執字第68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