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
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39號、第20607號,105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文鴻(下稱聲 請人)因強盜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 1號判決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 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稱:本案之案發過程,實係由被告張育成告知 被告涂家源、呂佩珍,再與「小白」共謀策劃以強盜告訴人 吳權倫之財物。且由被告涂家源主導指示、被告呂佩珍假扮 檢察官詢問、威嚇告訴人,聲請人係按被告涂家源指示,以 其所提供之刑警背心、手銬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小白」 強盜告訴人財物共計新臺幣938,000元,再駕駛告訴人車輛 離開,且由渠等5人朋分贓款。案發後,因被告涂家源、呂 佩珍及「小白」要求其一肩扛起本案刑責,切勿供出渠等3 人,並保證會負擔聲請人日後之生活所需,聲請人因而違背 自主意志,而未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吐實,導致渠等3人因而 毋需負擔本案強盜刑責等語。揆諸上開聲請意旨,應係為受 判決人即被告涂家源、呂佩珍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 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 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 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同法第428條第1項則規定: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 限。從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 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尚不及於共同被告即本 件聲請人,是聲請人持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 合,要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小白」者之真實姓名為「傅國賓」,並 提供其真實年籍資料供參,且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可擷取「小白」之樣貌照片,僅需調取傅國賓之口卡加以比 對,即可實其所說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依此,「 小白」者之真實身分縱為「傅國賓」,惟因「傅國賓」並非 受判決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編之相關規定,均係 針對確定判決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據以聲請 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無 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供「小白」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稱「 小白」即「傅國賓」之人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情,則應 由檢察官依職權加以偵查,俾釐清之,併此敘明。 ㈢況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 強盜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 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後所為論斷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