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庭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 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就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之有期徒刑6 年2 月,與108 年度 執更字第366 號之有期徒刑10月之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受刑人非合法聲 請權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況且,經本院查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71 2 號之有期徒刑6 年2 月,係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92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 25日確定)、以107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共4 罪)、3 年7 月(共7 罪)、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之數罪刑,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開數罪刑之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 9 月12日至106 年11月19日間;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366 號之有期徒刑10月,係就被告另犯偽造文 書、施用毒品等犯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 1 日確定)、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之數罪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3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開數罪刑之犯罪 時間則為107 年5 月4 日、107 年5 月25日。從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366 號有期徒刑10月之數罪 刑,均係在108 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數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7 年4 月2 日)之後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執更字第366 號之數罪與108 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之 數罪顯非具有「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關係,亦非可予以 併合處罰。是以,受刑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