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鼎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應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 5號意旨,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 ,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侵害性較小之手段若足以 確保審判及執行,則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無逃亡之串證之虞,且深感悔意,無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鼎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未居住於戶籍地,無固定居住同一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金主綽號「黑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 民國108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另自10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犯行,業經其坦認在卷,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堪認其犯罪 情節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 所供,其飲酒時認識綽號「黑哥」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提 供資金給被告購買物品、整理機房之環境、並委由被告負責 提供詐騙教戰手冊、教學錄影檔與管理其他機房成員之工作 ,可認被告於集團中係立於相當地位之角色,且本案背後金 主綽號「黑哥」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並未到案,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 開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此項羈押之 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而被告 發起、指揮詐欺集團之犯行,重創自由經濟,對金融交易秩 序影響非微,且被告犯之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 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 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 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 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後續之案件審理及 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