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208號
TCDM,108,聲,320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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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友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友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友維犯後欲和告訴人張進驊和解,但 其自身沒有能力,其父親因案在監執行,母親早已不知去向 ,唯一關心被告的姑姑本身沒有工作,經姑姑聯絡被告在做 工的叔叔後,叔叔勉力湊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要和告訴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共識,並非無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已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 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 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



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 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 盜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具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惟本院認如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 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 要。故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3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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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