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75號
TCDM,108,聲,3175,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紀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紀勝年僅21歲,且有固定住所, 亦與父母同住,另家庭環境並不優渥,依客觀角度可見,被 告廖紀勝之年紀並無逃亡所需能力、人脈、經濟,家庭環境 亦無法給予任何幫助,被告廖紀勝更無可能為不接受司法制 裁而拋下年邁雙親。被告廖紀勝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悔過 之心至誠,另於審判中已提出悔過書,可見被告廖紀勝對於 此次犯行深具悔意,並無因犯5年以上重罪,而有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經法院判刑5年,然被告廖 紀勝已羈押長達10月之久,且為初犯,與社會長期隔離,已 對於社會秩序無任何危害,並不因改採具保等方式而對社會 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文 ,不得僅依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而不考量被告是否有逃亡 能力情形下作為羈押被告唯一理由,另被告廖紀勝在人身自 由受限制前未曾有過無故不到庭或遭通緝之不良紀錄。綜上 所述,依客觀角度,被告廖紀勝既無逃亡能力,更無逃亡之 心,可見對被告廖紀勝若改採具保等方式均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廖紀勝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廖紀勝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 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勝自108年5月4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廖紀 勝自108年7月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廖紀勝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於108 年7月19日以中院麟刑敬107訴3099字第1080060731號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執高字第10521號執行指揮書 (甲),指揮被告廖紀勝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該案 ,有本院前揭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廖紀勝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件遭受羈押之主 體既已不存在,被告廖紀勝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