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政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108年度執字第91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巫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 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 ,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 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巫政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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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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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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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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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05.11 │107.03.12至107.03.14 │106年12月20日17時許為 │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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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年度偵字第2931號 │年度偵字第1291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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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107年度簡字第9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02.23 │107.07.30 │107.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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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107年度簡字第96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04.09 │107.09.12 │108.01.1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6095號 │年度執字第6140號 │年度執字第2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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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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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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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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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1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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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20496號 │ │ │
│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04.24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8.05.20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執字第9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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