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文
具 保 人 吳陳金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
度執字第5911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陳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陳金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鴻文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 、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 ,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揭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中檢達高108年 執字第5911號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 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暨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