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桔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桔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桔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 於105年3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9736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7361號 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