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108年度執字第95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穎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陳穎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穎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