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95號
TCDM,108,聲,299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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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953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黔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黔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 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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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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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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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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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9日 │105年8月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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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緝字│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第104號 │86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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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 │
│事實審│ │299號 │76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 │108年4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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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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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 │
│ │ │299號 │7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7日 │108年5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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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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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6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17609 號(已執行│第9539號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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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