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霖(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限制出境。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今聲請人均準時回 程入境並接受審判,保證金擔保目的及原因均已消滅,爰聲 請發還被告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又依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 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三、經查: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 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以赴大 陸工作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有理由,並審酌案情及被告之資力,裁定被告提出3 萬元保 證金後,准予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暫 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乃於108 年4 月9 日繳納現金 ,嗣復先後准予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108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 裁定3 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出境後均有入境返臺,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則本院前 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3 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被告就此部 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 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