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73號
TCDM,108,聲,287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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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告 姚慶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63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慶佳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鈞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1632號審理中,扣案之贓物(含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869 萬4300元),為聲請人所有,顯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判處被告有罪,然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贓款即 被告犯罪所得869 萬4300元,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一併宣 告沒收外,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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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