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昇
具 保 人 吳思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思振因受刑人吳思昇犯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前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1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4 月15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 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