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00號
TCDM,108,聲,280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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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瑋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受刑人游瑋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故本件受 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 徒刑1年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 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游瑋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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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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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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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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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11月5日 │
│ │ │(2次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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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署107年度偵字第2│署107年度偵字第3│
│ │0402、22577、231│0402、22577、231│4348號 │
│ │98號 │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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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76│107年度易字第376│108年度易字第663│
│事實審│ │8號 │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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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 │108年2月19日 │108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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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76│107年度易字第376│108年度易字第663│
│判 決│ │8號 │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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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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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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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5│署108年度執字第5│署108年度執字第7│
│ │470號 │471號 │808號 │
│ ├────────┴────────┤ │
│ │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 │ │
│ │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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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