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告訴人林湘媚之 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108 年度易字第1165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 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 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 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 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
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 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 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08 年6 月13日審理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具體釋明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有何 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復未陳明本件聲請 所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亦無從審酌本件 聲請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