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聲 請 人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聲 請 人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聲 請 人 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聲請人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83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林金成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賴國樑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陳文暘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等均 已認罪,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等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罪,其等之罪嫌均屬重大,並就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 ,該等羈押之原因固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已坦 認大部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各該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爰考量被告4 人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 ,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等分別於取具 如主文所示各該保證金元後,停止羈押,且被告4 人均有前 揭重罪之罪嫌,且有逃亡之虞,是以皆並命限制出境、出海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