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朱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朱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朱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朱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 字第168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3頁)。再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8 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 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65頁)。受刑人亦於108年5月27日請求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 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及3.所 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0元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3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8月間某日至 │
│ │ │ │106年12月1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107年度偵緝字第158│107年度偵緝字第158│
│ │6號 │0號等 │0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70│108年度訴字第112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審│ │5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108年1月18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
│ │ │ │ │ │
├─┼──────┼─────────┼─────────┼─────────┤
│確│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 │ │1705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9日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執字第1064 │108年度執字第7305 │108年度執字第7305 │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