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96號
TCDM,108,聲,239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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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高婷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婷暄(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12 月間參加詐騙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50號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然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居 所,且於該案審理期間,每次均準時到庭,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前案未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件再犯加重詐欺之 犯行,即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未能藉由前次刑罰以受矯正之效,況本 件之詐欺集團業經破獲瓦解,集團成員面臨司法追訴,自身 難保,被告已羈押數月之久,足資警惕與教訓,難認有反覆 繼續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請審酌人權 保障及比例原則,本案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犯至大,尚 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及 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5 月 9 日起羈押之。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另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108 年7 月3 日來函借執行,並自108 年7 月12日 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 日中檢達量108 執9347字第1089069302號函及108 執量字第9347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61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已非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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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