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之102年10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本之原本、影本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穎原係許庚龍之子許博智之配偶,許庚龍為欣勵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勵公司)及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POWER SUPPLY公司)負責人,陳宥穎係欣勵公 司會計,亦負責處理POWER SUPPLY公司匯款事務,並經許庚 龍指定為該公司傳真指示銀行匯款時之銀行照會人。POWER SUPPLY公司以傳真指示銀行匯款之一般流程係:公司承辦匯 款人員先填具匯款指示申請書並交由許庚龍用印後,即將申 請書傳真予銀行,經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與公司指定照會之 人聯繫,確定前開申請書之內容無誤後,即依指示如數匯款 。詎陳宥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POWER SUPPLY公司辦理該公司名 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事務之機會,取 得經許庚龍親自用印之匯款指示申請書,並將其上「許庚龍 」印文剪下後黏貼、拼接至空白匯款指示申請書;或將蓋有 「許庚龍」印文之匯款指示申請書,以電腦掃描而編輯更改 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等內容,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本名稱」欄位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 匯款指示申請書原本,並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指示匯款日
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傳真予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表示POWER SUPPLY公司欲自如附表所示匯出帳戶,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陳宥穎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或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承辦之銀行人員於收受匯款指 示申請書後,以電話與陳宥穎聯繫照會,經陳宥穎表示上開 申請內容無誤,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將款項如數撥 入上開陳宥穎之帳戶,足生損害於POWER SUPPLY公司及新光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與匯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嗣經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許庚龍,該銀行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曾受理POWER SUPPLY公司指示而匯款至陳宥穎之 私人帳戶,許庚龍驚覺有異,調閱該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POWER SUPPLY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宥穎、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2至245頁,原審訴字卷 第23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22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POWER SUPPLY公司代表人許庚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9頁,偵卷一第182
至184 頁、第242至245頁),並有欣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書 、告訴人公司之A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9日匯出匯 款查詢明細資料、B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日(幣別 美元)存款交易明細資料、B帳戶自101年5月2日至106年5月 2 日(幣別歐元)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 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收據、被告之甲帳戶(美 元部分)自98年1 月1日至106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乙帳 戶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6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剪貼 用以傳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31日外幣匯出匯款 —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及影印本、被告之甲帳戶 (歐元部分)自102 年5月29日至106年10月12日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0至31頁、第37至68頁、第72至97頁,偵卷一第16至18 0頁、第193至200頁、第201至240頁,偵卷二第2至3頁、第1 9至20頁,本院卷第93至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 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 例參照)。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庚龍」印文剪下 並黏貼於匯款申請書再經由影印淡化或深化處理黏貼痕跡 ,或將經許庚龍親自用印之真正匯款申請書,掃描並以電 腦編輯等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傳真本名稱欄位
所示文件之原本,傳真予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 其傳真本,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3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以剪貼拼接再經影印處理,或掃描後以電腦編輯等方 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之「許庚龍」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傳真方式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0、31、43、47、50所為,各係在同1 日 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惟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一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而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同1 日內所 為之2次舉動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5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長達7 年,詐得之款項金額合計相當於新臺 幣4867萬4172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而被告迄 今僅移轉瀋陽路房子、崇德路房子予告訴人公司指定之許博 智,用以抵償912 萬6758元,其餘損害迄未賠償(詳如後述 ),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受償比例甚低,原審就被告各 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之刑度,尚嫌過輕;
(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 屬當然,並無對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倘就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而未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有違 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 )被告以虛偽之匯款指示申請書,向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匯款,總金額為美金142萬4291.31元、歐元10萬9000 .55元,依各幣別當日即期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合計約486 7 萬4172元,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甚大,及危害金融交易之 正常秩序甚鉅;(三)被告為台大中文系肄業,目前無業, 與女兒、兒子同住,因有娘家接濟,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第22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坦承犯行 ,並於107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000萬元,且已移轉瀋陽路房子、崇德路房子予告訴 人指定之人許博智,用以抵償新臺幣912 萬6758元,餘款迄 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9頁、第 43頁,本院卷第61頁、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簽立和解書後被告遲 未付款,始發現應係其所委任之黃振源律師原擬具之和解書 版本,就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不足款4087萬3342元部分,有 載明:「不足部分分20年清償,每年清償百分之5,若1期未 全部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清償。」然簽約時之和解書 卻僅記載「不足部分分20年清償。」所致,告訴人係因遭詐 欺或出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請調查臺中律師公會處理其申訴黃振源律師案之結果, 及被告如何使用其詐得款項及款項流向,以明被告有無悔悟 之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63至172頁)。惟告訴人就 和解書有關被告移轉不動產以抵償損害之約定部分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而被告詐得款項甚鉅,除移轉不動產外,迄未賠 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 告訴人所述和解書有關餘款如何清償之約定與其認知不符乙 節無論是否屬實,均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 告訴人所述申訴案結果、詐得款項流向等事項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本共55紙,均係被告傳真予 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而為行使之傳真本,其上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許庚龍」印文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欄位中,除「許庚龍」之印文外,尚 有POWER SUPPLY公司之署名、印文,應予沒收云云,然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欄位中,固均載有「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惟記載全文為「For and on behalf of 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等語, 則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部份之記載,僅係 用以表示該欄之用印者許庚龍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並無表 示POWER SUPPLY公司簽名之意,是非署押,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私文書傳 真本共55紙,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 傳真予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偽造私文書傳真本之原本及影本各1 紙(見偵卷二第2至3頁),係被告就附表編號30部分偽造 私文書後用以傳真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 餘犯行之偽造私文書傳真本之原本,雖亦係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交付他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 文書既均已載明指示匯款日期,應無再為犯罪所用可能, 且該等文書均僅係指示匯款之申請書,其內容並非雜繁、 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用以傳真予新光銀行106年4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之原本及影本各1 紙(見偵卷二第4至5頁),因與本件 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 美金142 萬4291.31元及歐元10萬9000.55元,依各幣別當 日即期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合計約4867萬4172元,均未 扣案,扣除被告以移轉不動產方式抵償之新臺幣912萬675 8 元,尚有新臺幣3954萬7414元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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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備註 │指示匯款日期 │承辦匯│匯出 │①申請匯款金額│匯入 │偽造之私文書傳真│偽造之印文│主文(不含沒收) │
│號│ │ │款銀行│帳戶 │②折合新臺幣金│帳戶 │本 │ │ │
│ │ │ │ │ │ 額(含該幣別│ │ │ │ │
│ │ │ │ │ │ 之當日即期匯│ │ │ │ │
│ │ │ │ │ │ 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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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訴│98年3月3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45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託銀行│ │ 元(不含手續│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0│載為3月1日) │ │ │ 費1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折合新臺幣49│ │請書(見偵卷一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萬2420元(美│ │73頁) │ │ │
│ │ │ │ │ │ 金匯率33.96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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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起訴│98年6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不含郵電費10│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1│ │ │ │ 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折合新臺幣 │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32萬3800元(│ │76頁) │ │ │
│ │ │ │ │ │ 美金匯率32.3│ │ │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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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訴│98年7月13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4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2│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6萬522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3.2│ │79頁) │ │ │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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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訴│98年8月2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3│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9萬4475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2.9│ │82頁) │ │ │
│ │ │ │ │ │ 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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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起訴│98年11月2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4│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57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2.3│ │85頁) │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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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起訴│98年12月1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5│ │ │ │ 32萬3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2.3│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9) │ │88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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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起訴│99年1月2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6│ │ │ │ 32萬90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2.0│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9) │ │9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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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起訴│99年4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7│ │ │ │ 31萬82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1.8│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2) │ │94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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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起訴│99年6月2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28│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49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2.3│ │97頁) │ │ │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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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起訴│99年6月24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9│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19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2.1│ │100頁) │ │ │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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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訴│99年7月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0│ │ │ │②折合新臺幣48│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萬3600元(美│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金匯率32.24 │ │10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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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即起訴│99年8月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1│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7萬80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31.8│ │106頁) │ │ │
│ │ │ │ │ │ 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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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起訴│99年8月1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2│ │ │ │ 63萬97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1.9│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85) │ │109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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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即起訴│99年12月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3│ │ │ │ 60萬35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0.1│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75) │ │112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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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即起訴│100年1月2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4│ │ │ │ 58萬14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0│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7) │ │115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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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即起訴│100年3月2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5│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4萬5425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29.6│ │118頁) │ │ │
│ │ │ │ │ │ 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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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即起訴│100年4月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6│ │ │ │ 58萬60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0│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3) │ │12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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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即起訴│100年6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7│ │ │ │ 28萬6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8.6│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3) │ │124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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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即起訴│100年6月29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8│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3萬41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28.9│ │127頁) │ │ │
│ │ │ │ │ │ 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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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即起訴│100年7月2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39│ │ │ │ 28萬8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8.8│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3) │ │130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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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即起訴│100年9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0│載為100年9月2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 │ │ │ 43萬50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美金匯率29)│ │13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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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即起訴│100年12月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1│ │ │ │ 60萬4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0.2│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45) │ │136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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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即起訴│101年3月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2│ │ │ │ 59萬12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 │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56) │ │139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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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即起訴│101年3月19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3│ │ │ │ 59萬1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5│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65) │ │142頁) │ │ │
│ │ │ │ │ │ │ │ │ │ │
├─┼───┼───────┼───┼───┼───────┼───┼────────┼─────┼────────────┤
│25│即起訴│101年5月3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3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4│ │ │ │ 87萬81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2│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7) │ │145頁) │ │ │
│ │ │ │ │ │ │ │ │ │ │
├─┼───┼───────┼───┼───┼───────┼───┼────────┼─────┼────────────┤
│26│即起訴│101年5月1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3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5│ │ │ │ 88萬56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5│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2) │ │148頁) │ │ │
│ │ │ │ │ │ │ │ │ │ │
├─┼───┼───────┼───┼───┼───────┼───┼────────┼─────┼────────────┤
│27│即起訴│101年9月4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46│ │ │ │ 59萬78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內「許庚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8│ │請書(見同上卷第│」印文壹枚│壹日。 │
│ │ │ │ │ │ 9) │ │1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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