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威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
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威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威樺(下稱被 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順」 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員所屬之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及被害人張家 恩、范斯硯,致上開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台北富 邦商銀帳戶係為被告開立者,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件附卷可參,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 家誠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恩、范斯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 年10月2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許銘順」之成年男 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其後有實施詐騙之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建億、沈敬 揚、蔡家誠及被害人張家恩、范斯硯,致上開5 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生意失敗急需資 金,在接獲自稱「許銘順」之人來電告知可提供資金週轉, 且對方要求要交出提款卡以供還款時提領之用,並再三保證 不會做不法用途,當時因急於用錢,且對方強調還完後可立 即取回提款卡,所以才交付卡片借款,被告並未允許該人用 於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於106 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附近某處, 交予自稱「許銘順」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者,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分行函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第23-27 頁)在卷可稽。而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及被害人張家恩、
范斯硯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等情,亦經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林建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沈敬揚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及其上顯示之匯款資料、被害 人張家恩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 影本、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家誠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范斯硯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 銀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0-36 、 48-50 、60-64 、75-80 、90-100頁)等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等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戶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 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而出於幫 助之犯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罪事實。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時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之帳戶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有因帳戶持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販賣或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且有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如果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實在難僅憑被害人李建億等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遽認帳戶持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 款、應徵工作或借貸放款等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事。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難以一概而 論,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 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 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
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予他人,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以之為向被害人林建億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家中急用要辦理貸款50,000元,對 方是自己打電話來的,自稱「許銘順」,說有辦法幫忙,要 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來見面,他說只能借30,000元 ,預扣利息後當場拿23,000元給伊,並且說每10天要付4,50 0 元之利息。要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還款時匯到 伊自己的帳戶,對方會以伊的提款卡領錢,伊想對方可能是 地下錢莊,應該都是這樣的做法。伊借款後也有還錢,後來 因為利息太高了,收入也不穩定,所以沒有繼續繳利息。伊 也有再三跟對方確認不會拿去做人頭帳戶,對方也說不會, 伊又缺錢用,所以就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2-123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30,0 00元,預扣利息及帳戶保管費後,實拿23,000元,利息每10 日為一期,每期4,500 元,是匯到伊在本案台北富邦商銀帳 戶。台北富邦商銀交易明細所示106 年11月22日存現4500元 、106 年12月4 日有4485元、106 年12月12日存現4500元、 106 年12月22日存現4500元、107 年1 月3 日轉帳4485元等 五筆款項都是伊存進去的。自稱「許銘順」的人說等還完錢 會再約見面還伊提款卡等。伊在1 月3 日之後沒有再匯款, 自稱「許銘順」還有與伊聯絡要求還錢,但伊當時已經出事 在醫院,在加護病房好幾天,後來可能沒有聯絡上,是否自 稱「許銘順」之人就直接把伊的帳戶賣掉或是給詐騙集團使 用,這伊就不清楚了,因為那段時間都在醫院,沒有辦法聯 絡。伊把提款卡交給自稱「許銘順」之人並不是要幫助他詐 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14 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係供述伊是因為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且該 人表示要伊交付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還 錢時匯入該帳號,由自稱「許銘順」之人持被告之金融卡領 取等情,前後核屬一致。又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2日、 12月12日、12月2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4,500 元至其前揭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及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3 日 自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85 元 至其前揭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等情,亦有附台北富邦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6頁)及兆豐銀 行108 年6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225號函檢送被告 在該行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6-77 頁)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於交付其所有本案該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
予自稱「許銘順」之人後,確有自106 年11月22日起分別以 現金存款或自己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匯利息予該自稱「許銘 順」之人,前後達5 次,金額合計達22,470元(4,500 +4, 485 +4,500 +4,500 +4,485 =22,470),且被告每次匯 款支付利息之間隔也在10天上下,金額為4,500 元(其中匯 款金額為4,485 元部分,應係扣除手續費之故),與其在偵 查及本院供述借款後,要每10天給付4,500 元利息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是因為向他人借款,而該自稱「 許銘順」之人要求交付金融卡,以供被告匯款還錢及支付利 息之用,非不可採信。又乘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屬刑法上應處罰之重利犯罪行為,依被告 前揭供述,其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30,000元,於預扣 利息後實際僅得23,000元,又須每10日支付利息4,500 元, 換算年利率達704%,自屬重利行為;是該自稱「許銘順」之 人於從事此重利之犯罪行為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並以 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利息至被告自己帳戶,再由其提領;一 方面可得收款之便利,另方面又可避免遭被告舉報或檢警查 緝,可大幅降低犯罪成本及風險,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如果 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 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時匯款帳戶之用,且被告與該 自稱「許銘順」之人並不認識,其既係冒險將金融卡交予他 人使用,且主觀上又知情會被不法集團供犯罪之用,那從事 此行為,自應有一定之代價;否則豈有平白無故提供自己帳 戶金融卡予不相干之他人使用,而未要求相當對價者。然被 告卻於交付金融卡予該自稱「許銘順」之人後,依約給付如 前所述之重利,足以反證被告於交付其上揭台北富邦商銀金 融卡時,主觀上確是僅同意於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時 ,供還款或支付利息之用,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可預見將所 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之故意或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㈣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 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 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 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交付金融卡時是 因生意週轉一時急需款項,才向自稱「許銘順」之高利借款 ,且其借得款項、交付金融卡予自稱「許銘順」之人後,仍 勉力給付達5 期之重利,後來是因為罹患疾病住院治療而無 法繼續付款。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3日,是在被告 停止給付利息之後;由是可知,被告雖於106 年10月間即將 其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許銘順」之人,但 一直到107 年1 月初(被告最後一次付息日為107 年1 月3 日)止,該帳戶確僅供被告支付利息之用。因此,本案不排 除是被告停止付息後,其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始遭自 稱「許銘順」之人另行販售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踰 越被告認識之範圍。至於被告因缺款應急,而依自稱「許銘 順」之要求以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以供給付本息之用;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對於金融卡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為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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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林建億│107 年1 │1萬6000元 │
│ │月23日某│黃健瑜之帳號,並以│ │月23日下│ │
│ │時 │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 │午2 時58│ │
│ │ │人欲販售iPhone手機│ │分許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瀏│ │ │ │
│ │ │覽時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 │ │ │
│ │ │定被告帳戶。 │ │ │ │
├──┼────┼─────────┼───┼────┼─────┤
│2 │107 年1 │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沈敬揚│107 年1 │1萬9000元 │
│ │月23日下│之帳號,並以其名義│ │月23日下│ │
│ │午2 時21│發文表示其友人欲販│ │午3 時27│ │
│ │分許 │售iPhone手機之訊息│ │分許 │ │
│ │ │,致被害人瀏覽時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 │ │ │
│ │ │帳戶。 │ │ │ │
├──┼────┼─────────┼───┼────┼─────┤
│3 │107 年1 │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張家恩│107 年1 │1萬8000元 │
│ │月23日下│林媺函之帳號,並以│ │月23日下│ │
│ │午2 時30│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 │午3 時11│ │
│ │分許 │人欲販售iPhone手機│ │分許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瀏│ │ │ │
│ │ │覽時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 │ │ │
│ │ │定被告帳戶。 │ │ │ │
├──┼────┼─────────┼───┼────┼─────┤
│4 │107 年1 │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蔡家誠│107 年1 │1萬9000元 │
│ │月23日下│姜品妡之帳號,並以│ │月23日下│ │
│ │午2 時12│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 │午2 時42│ │
│ │分 │人欲販售iPhone手機│ │分許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瀏│ │ │ │
│ │ │覽時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 │ │ │
│ │ │定被告帳戶。 │ │ │ │
├──┼────┼─────────┼───┼────┼─────┤
│5 │107 年1 │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范斯硯│107 年1 │2萬5000元 │
│ │月23日下│之帳號,並以其名義│ │月23日上│ │
│ │午2時許 │發文表示其友人欲販│ │午2 時36│ │
│ │ │售iPhone手機之訊息│ │分許 │ │
│ │ │,致被害人瀏覽時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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