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8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間,與LINE暱稱『 龐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後,於107 年7 月17日0 時9 分許」 ;第5 至8 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台 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全 家便利商店俊霖店予『魏紫菱』之成年人,且將密碼以LINE 告知『龐小姐』。嗣該『龐小姐』及『魏紫菱』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第10行「佯稱其係賴玉倚之友人」應補充更正為「佯 稱其係賴玉倚之學長『黃英哲』」;倒數第3 至2 行「至李 明修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應補充更正為「,旋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寄交帳戶 資料之「龐小姐」、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魏紫菱」及向 告訴人賴玉倚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 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致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 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雖 有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本件未能調解成立 (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表 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工程 師、月收入約6 萬5 千元、尚須扶養雙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因欲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亟需金錢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1040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 ,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 予賴玉倚,佯稱其係賴玉倚之友人,急需工程款而需要借錢 云云,致賴玉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焌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明修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 帳戶。嗣經賴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修之供述│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
│ │ │,而被告不知悉收取帳戶者之真實身│
│ │ │分,亦不能確定收取帳戶之人不會將│
│ │ │上開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事實。│
├──┼────────┼────────────────┤
│ 2 │告訴人賴玉倚於警│告訴人賴玉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 │詢時之指訴。 │欺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
│ │。 │實。 │
├──┼────────┼────────────────┤
│ 4 │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
│ │ │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在臺灣土地│
│ │ │銀行,匯款 1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
│ │ │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
│ 5 │台中商銀帳號0242│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
│ │00000000號帳戶開│帳戶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告訴人│
│ │戶資料、台幣交易│以焌峰工業有限公司匯入15萬元等事│
│ │明細。 │實。 │
├──┼────────┼────────────────┤
│ 6 │被告之LINE截圖列│被告有傳送「你們不會把我的帳戶拿│
│ │印資料。 │去做別的使用吧」、「就擔心會有非│
│ │ │我使用的款項出入」之訊息。 │
├──┼────────┼────────────────┤
│ 7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被告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利用全│
│ │明細。 │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之方式,│
│ │ │將其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寄│
│ │ │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 │ │實。 │
└──┴────────┴────────────────┘
二、詢據被告李明修固供承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 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07 年 7 月初,辦理私人借 貸,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作為還款使用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確 定對方不會將其所有之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伊曾聽聞人 頭帳戶,會擔心對方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而 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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