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98號
TCDM,108,簡,89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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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龍


      黃義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金龍黃義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金龍黃義勝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 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 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卓金龍黃義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卓金龍黃義勝於案發時為同 事,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互為 暴力相向,所為實皆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被告卓金龍黃義勝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卓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義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龍(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義 勝係同事關係(黃義勝事後業已離職),於民國107 年9 月 11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3 段之良 星貨櫃停車場內,2 人因貨櫃車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詎卓 金龍與黃義勝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均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黃義勝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前腹壁及上唇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卓金龍則因而 受有左眼挫瘀傷、臉部、右眼部擦傷、右手臂及手部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金龍黃義勝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卓金龍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偵查│1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 、被告黃義勝坦承有與卓│
│ │ │金龍互相推擠,並與卓金龍
│ │ │發生打鬥,惟否認有何傷害│
│ │ │之犯行,辯稱:係出於自我│
│ │ │防衛之意思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卓金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政培(│證人張政培見被告2 人互毆│
│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時,在講完電話後即下車勸│
│ │訴處分)於偵查中、警詢│架將2 人拉開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1 份、光田綜合醫院(沙│2 、被告2 人均受有傷害之│
│ │鹿)診斷證明書 1 份、 │事實。 │




│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
│ │份 │ │
└──┴───────────┴────────────┘
二、核被告卓金龍黃義勝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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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