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9號
TCDM,108,簡,86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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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9號
                   108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龍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 欄第6行之「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胤龍之自白」、「證人李世明、張宗 琪偵訊時證述情節」、「證人林岳信彭昕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證述」、「升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駿公 司)、林岳信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宗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昕 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00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世明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次侵占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供己花用,反利用持有升駿公司、張睿育財物之機,未 經告知即將之挪為己用,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意識薄弱,且侵 占升駿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4,393元、張睿育部分 則為340,000元,數量非少,足認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 告於起訴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返還451,000元與升 駿公司,對升駿公司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及各次犯罪情節輕 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考量 被告於偵查時就所侵占張睿育款項流向均未直陳其詞,反言 語閃爍,不願確實交代來龍去脈,甚且有將張睿育款項轉至 由其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藏匿犯罪所得情況,非但損人利己(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70至73頁、本院易3010卷第36 頁背面),亦導致偵查機關耗費偌大資源調查張睿育金流去 向、傳喚張師文、施昶明、鄭宇原等人頭帳戶名義申辦人到 場作證,實屬司法資源額外耗費,不論對國家、張睿育均造 成重大損害,本院考量此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惡性重大, 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 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其受託持有之升駿公司款項54 4,393元、張睿育款項340,000元,此2筆款項均係被告侵占 犯行所得財物,當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就侵占升駿公司款項 部分,已返還451,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張書華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366卷㈡第6頁),已返還款項為 已合法發還升駿公司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此, 被告就尚未歸還升駿公司之犯罪所得93,393元(計算式:54



4,393元-451,000元=93,393元)、未歸還張睿育之犯罪所 得3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即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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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