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33號
TCDM,108,簡,83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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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惠玲犯傷害罪,共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惠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 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 ,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之前因:㈠與胡姵霙有債務糾 紛者係被告之前夫王錫明,並非被告,胡姵霙與告訴人邱靜 瑜、林妙瀅就與被告無關之債務至被告住處找被告,㈡被告 非自願性地於案發時、地與胡姵霙、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 見面,見面時胡姵霙主要在談被告前夫之債務。基此,被告 1人面對胡姵霙3人積極地找上其談其前夫之債務,顯然被告 承受了相當之壓力,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意願,惟經調解後未能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 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張簡惠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惠玲王錫明之前妻,胡姵霙邱靜瑜林妙瀅為朋友 關係。因胡姵霙王錫明2人間有債務糾紛,為請求王錫明



出面協商,胡姵霙邱靜瑜林妙瀅3人於民國107年3月19 日晚間前往張簡惠玲住處找張簡惠玲,要詢問有關王錫明去 向。張簡惠玲胡姵霙邱靜瑜林妙瀅4人相約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旁碰面,渠等於同日23時許碰面後,因 故一言不合,張簡惠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邱 靜瑜,並拉扯推擠林妙瀅,致使邱靜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 頭暈、左臉、後頸部抓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使林妙瀅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左頸部抓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邱靜瑜林妙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惠玲於警詢及偵│坦承傷害告訴人邱靜瑜之事│
│ │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妙│
│ │ │瀅之事實,辯稱:林妙瀅的│
│ │ │傷不是我故意動手傷害她的│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靜瑜於警│證明遭被告傷害之全部犯罪│
│ │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事實。 │
│ │結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瀅於警│證明遭被告傷害之全部犯罪│
│ │詢之證述 │事實。 │
├──┼───────────┼────────────┤
│4 │證人胡姵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邱靜瑜
│ │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林妙瀅之全部犯罪事實。│
├──┼───────────┼────────────┤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
│ │、告訴人林妙瀅傷勢照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張、告訴人邱靜瑜傷勢 │ │
│ │照片2張 │ │
├──┼───────────┼────────────┤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證明被告除傷害告訴人邱靜│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瑜外,亦有與告訴人林妙瀅
│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
│ │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施以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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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