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 ,於105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 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 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