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17號
TCDM,108,簡,81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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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易緝字第14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仁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犯罪事實:
陳堯家竊取「辰鴻工程行」所有之鋼模伸縮器(所犯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在案),陳堯家為載運前揭數量龐大之鋼模伸縮器至「億 順資源回收場」銷贓,故請陳勝仁王錦平(所犯搬運贓物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 案)2 人協助,而陳勝仁王錦平2 人均明知上開鋼模伸縮 器為陳堯家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接續先後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及下午5 時 5 分許,由陳堯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勝仁王錦平,由陳勝仁王錦平2 人協助至陳堯家上開 藏放贓物地點,將各重約206 公斤、25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 ,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 同)1,751 、2,125 元。陳勝仁又接續於107 年2 月6 日下 午6 時25分許,與陳堯家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協助至 陳堯家上開藏放贓物地點,將重約23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 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1,935 元,之後再 由陳堯家各給陳勝仁王錦平1,000 多元作為報酬。嗣於10 7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辰鴻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李佳 昌發覺工地鋼模伸縮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億順資源回收場」查贓,發現陳堯家曾持 上開鋼模伸縮器前去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 第12079 號卷第79、9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 190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堯家王錦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卷第78至79、91 至9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112 、123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昌、證人即「億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 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42頁)。 ㈣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億順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67至101 頁)。三、核被告陳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陳勝仁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多次搬運贓 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勝仁王錦平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勝仁 協助載運贓物銷贓,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助長不法行為猖 獗,所為實屬可責,兼衡酌被告陳勝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供稱: 陳堯家分1 次1,000 多元給伊,王錦平也是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079 號卷第92頁),而同案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分1,000 多元打電動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795 號卷第124 頁),是被告陳勝仁搬運贓物所得為1, 000 多元,因數額不明,依對被告陳勝仁有利之認定,被告 陳勝仁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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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