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8號
TCDM,108,簡,79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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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澤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澤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當日,在臺中 市五權路附近之某間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⑴推由不詳 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假冒友人吳樹生名義撥打上 開門號予胡迎,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供 周轉使用云云,胡迎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 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橋郵 局,臨櫃匯款13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董燕燕涉 嫌詐欺部分,由警察機關另案調查)。事後胡迎向友人吳樹 生確認上開匯款事宜,吳樹生表示並未向其借款,胡迎至此 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⑵推由不詳成員於107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假冒友人魏經緯名義撥打上開門號予羅 金盛,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供周轉使用云云,羅金盛誤信為 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元大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對方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洪瑞澤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後羅金盛向友人魏經緯確 認上開匯款事宜,魏經緯表示並未向其借款,羅金盛至此始 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胡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金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澤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迎羅金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魏澤翔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附魏澤翔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書、證件影本。
㈣告訴人羅金盛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胡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瑞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魏澤翔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 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



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魏澤翔以一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胡迎羅金盛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快速獲取遊戲點 數之故,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非惟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家協助種植咖啡、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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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