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沅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沅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託,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工作,並與「阿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 何沅錡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由「阿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林俊廷、趙哲緯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 內(趙哲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俊廷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經分案偵辦),再由「阿成」 通知何沅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成」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桓昌、洪士 育、蔡幸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沅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桓昌、洪士育、蔡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佩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陳佩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灣 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8年3月14日南新莊存字第1085000700
號函附林俊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389 0號函附趙哲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第43至第47頁、第49至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7頁, 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原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 38頁)。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其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與「阿成」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阿成」偶爾會請伊吃飯及支付網 咖費用,即率爾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土木業 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 ,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供稱其為本件犯 行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其所有用以與「阿成」聯繫使用之手機為另案扣 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39頁),固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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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告訴人匯入被│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 │
│號│ │ │款金額(新臺│騙款項之帳戶│ │ │ │ │
│ │ │ │幣) │ │ │ │ │ │
├─┼───┼──────┼──────┼──────┼────┼────┼────┼────────────┤
│1 │吳桓昌│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林俊廷之臺灣│107年7月│臺中市大│2萬元 │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 │土地銀行帳號│13日下午│雅區學府│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起,以LINE通│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2時50分 │路109-1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訊軟體向吳桓│ │號帳戶 │21秒許 │號全聯大│ │日。 │
│ │ │昌佯稱係其妻│ │ │ │雅學府店│ │ │
│ │ │之堂妹,需要│ │ │ │之ATM │ │ │
│ │ │借款云云,致│ │ ├────┼────┼────┤ │
│ │ │吳桓昌陷於錯│ │ │107年7月│同上 │2萬元( │ │
│ │ │誤,依其指示│ │ │13日下午│ │其中1萬 │ │
│ │ │匯款。 │ │ │2時50分 │ │元為洪士│ │
│ │ │ │ │ │54秒許 │ │育匯入)│ │
├─┼───┼──────┼──────┼──────┼────┼────┼────┼────────────┤
│2 │洪士育│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同上 │107年7月│同上 │2萬元( │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上午11時41│下午2時24分 │ │13日下午│ │其中1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撥打電│許匯款3萬元 │ │2時50分 │ │元為吳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話予洪士育並│ │ │54秒許 │ │昌匯入)│日。 │
│ │ │佯稱係其朋友│ │ │ │ │ │ │
│ │ │「阿棋」,需│ │ │ │ │ │ │
│ │ │要借款云云,│ │ │ │ │ │ │
│ │ │致洪士育陷於│ │ │ │ │ │ │
│ │ │錯誤,依其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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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幸娟│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趙哲緯之中國│107年7月│臺中市大│3萬元 │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下午1時許 │中午12時24分│信託商業銀行│13日下午│雅區雅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以LINE通訊│許匯款20萬元│帳號00000000│3時13分 │路4段49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軟體向蔡幸娟│ │6896號帳戶 │許 │號統一超│ │日。 │
│ │ │佯稱係其叔叔│ │ │ │商雅勝店│ │ │
│ │ │蔡週信,需要│ │ │ │之ATM │ │ │
│ │ │借款云云,致│ │ │ │ │ │ │
│ │ │蔡幸娟陷於錯│ │ │ │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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