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4號
TCDM,108,簡,274,2019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75、5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婉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以香菸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王婉蓉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43頁);⑵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雲檢永地108偵2249字第10890 17149號函及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49、2250號起訴書(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47至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婉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1次)。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於遭查獲後供出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游許富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雲檢 永地108偵2249字第1089017149號函及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 49、225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第47至51頁),爰就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緩起訴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件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 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 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王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而開始接受戒癮治 療。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街00 0巷00號之前夫許富義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3日上午8時 52分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9月12日晚間10、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 ○○街000巷00號之前夫許富義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 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婉蓉再於107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來本署 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王婉蓉坦承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惟矢口 否認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 伊有吃許多藥物,伊沒有自己去藥局買非處方箋的藥物,伊 覺得也有可能是伊前夫摻海洛因在香菸盒內給伊施用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 ,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當庭提出一袋藥物予檢察官扣 押,由該等藥品之外包裝,可看出該袋藥物含有可那平錠、 生達心律錠、景德景安寧錠、皇佳得定平錠、萬憂停膠囊( 按:其成分為Duloxetine,與CYMBALTA為相同之物品,前者 為學名,後者為商品名,見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服務藥品介紹 之網路列印單)、思樂康膜衣錠、服爾眠錠、景德克癇平錠 、解佳舌下錠等藥物,然上揭藥物所含成分,於過去偵查、 審判案件中,均已送過鑑定而證明該等藥物之成分本身及代 謝物,均不會使尿液中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揭藥物之藥 品藥單各1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



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提出之據稱其所服用之上揭藥物,均 不會導致其尿液中產生本件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被告 雖提出1盒香菸,表示其內可能被他人摻入海洛因等語,然 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該菸盒內之香菸,是縱使 被告提出之香菸內確實驗出海洛因成分,亦難認被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形下施用海洛因,而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應均無再行鑑定藥品成分或香菸成分之必要。綜上,被告 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1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等 罪嫌。其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曾對被告諭知擬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因 嗣後收案而得知被告於行為後又再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故檢察官不再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緩起訴處 分,改予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