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46號
TCDM,108,易緝,14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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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板手」更正為 「扳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扳手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能拆卸螺絲等物品,為眾所週知,扳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 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無 故竊取他人車輛之電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 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 認錯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離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業以500元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 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前揭犯 罪所得500 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竊取電瓶所用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 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且此扳 手非屬違禁物,係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沒收、追 徵其價額,於犯罪預防上並無多大實益,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並無必要性,是此沒收、追徵之諭知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施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3月18日13時34分許(監視器畫面為13時54分, 快20分),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3-D號 前,見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2969-PW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 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攜帶之客觀 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業命施金德當庭繪圖附 卷),自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竊取為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卡通屋公司)所有、林建賓管領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8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並於當 日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得款500 元,且花用殆盡。嗣林建賓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建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於103年1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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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