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5號
TCDM,108,易,57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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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修與其前妻吳美華吳美華所涉詐 欺部分,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係共同經營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人(下稱名鑫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美華),渠等明知自己均無償還貸款 之資力,而名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名鑫公司名義開立之 下述支票不可能兌現,且斯時並無提供下述自用小客車供孫 寶東擔保借款債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 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向被害人孫寶東 訛稱:名鑫公司欲擴大經營,有資金調度需求,願以吳美華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借 款云云,而請求被害人孫寶東貸予金錢,渠等除共同開立面 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並以名鑫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付 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面額47萬元之支票予被害 人作為擔保外,並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 害人辦理動產抵押,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雙方並約定前述債務分為36期償還,被告許永修與吳美 華應自105年4月8日起,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萬6500元,被 害人於105年3月16日辦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程序後 ,即依被告及吳美華之指示,匯款47萬元至名鑫公司開設於 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號1447-5號之金融帳戶內,然被 告與吳美華在收得被害人上開款項後,竟於105年3月17日, 推由吳美華至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友力 當舖」,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上開當舖負責人 陳政隆以留車質押之方式借款33萬元,而減損被害人前述債 權擔保品之價值。被告與吳美華於同年4月8日,即未依約定 支付被害人第1期分期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提示上開支 票亦不獲兌現,被告及吳美華並因無力清償「友力當舖」之



債務,迫於同年4 月15日,向被害人坦認前述以上開自用小 客車質押借款一事,而請求被害人協助被告及吳美華贖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以免遭該當舖派員追償,亦表示若贖回後將 以該車作價15萬元抵償前揭抵押債務,所餘債務則按月清償 ,被害人始知受騙,惟被害人雖知被告及吳美華已無足夠償 債能力,然仍於同年4 月15日再借款18萬元現金供被告及吳 美華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後雖即依約過戶予被害人 ,被告及吳美華並應被害人之請求先還款本金及利息8 萬元 ,然後續即未再清償,吳美華更於同年7月6日致電被害人不 再清償餘款,經被害人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因認被告許永 修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之吳美華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永修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供承 :有與吳美華一同向孫寶東就前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 47萬元,明知名鑫公司財務不佳,且事先知悉吳美華要就上 開同一小客車向友力當舖質押借款,並先行詢問該當舖小客 車質押事宜,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華亦供證:被告有與 伊一同向孫寶東以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47萬元,且 同一小客車再向友力當舖質押借款33萬元,名鑫公司當時財 務狀況不佳,積欠債務達百萬餘元等詞;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孫寶東之指訴,證人即上開當舖負責人陳政隆之證詞,以及 被害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張、本票影本2 張、借據及 收據影本1 張、切結書1 張、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動產抵押契約書1 張、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張、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張、孫寶東匯款47萬元至吳美華個人帳戶之匯



款資料影本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12月 20日中監車字第1050248366號函及函附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與註銷動產抵押等資料、友力當舖之同上小客車 質押合約書、小客車照片、被告與吳美華之財產資料、名鑫 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因認被告涉有與吳美華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許永修雖坦認有與另案被告 吳美華同向被害人孫寶東以前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 向被害人孫寶東借款47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與吳美華共同為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吳美華固曾要其前往「友力當 舖」詢問小客車典當事宜,但其並未與吳美華一同將前開與 被害人約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駛至該當舖質押典當33萬 元,且對於該小客車典當乙事並不知情,之後吳美華與被害 人協議自上開當舖贖回該小客車且以該小客車作價15萬抵償 孫寶東部分債務等情,其亦全不曉得等語。經查: (一)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吳美華先向被害人孫寶 東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47萬元 ,隨即於105年3月16日取得全部貸款之翌日即同年月17 日即將同一小客車以33萬元典當質押前揭當舖,立即減 損被害人該債權之擔保,而認有詐取被害人上開47萬貸 款之犯罪事實,就此另案被告吳美華所犯此一詐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且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據(見偵緝字卷第55 ~59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被告確實與吳美華共 同向被害人以前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47萬元之 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 反面,偵緝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4~45頁),核 與證人吳美華孫寶東分別在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吳美華部分:見偵字卷第7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孫寶東部分:見偵字卷第20 ~21、43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07 頁反面,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被告所簽 署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13、22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吳美華共同以前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 被害人貸款47萬元無訛。而被害人所貸出之47萬元,確 實以2筆款項分別在105年3月9日匯款273,437 元,又於 同年月16日匯款196,563 元予吳美華一情,已經證人即 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害人所 提出匯款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惟吳美華隨即於105年3月17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



質押借款33萬元予前述當舖乙節,亦有吳美華所簽具之 本票、借據兼收據、切結書(見偵字卷第14~16頁), 且該切結書並已載明上情無誤(見偵字卷第16頁);然 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吳美華至前揭當舖典當質押同上小客 車之行為,此屢經被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美華於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 、118 、121 、123 頁),且證人吳美華並證述被 告就此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6 、123 頁);證人即 當舖負責人陳政隆在前案偵詢時證稱:該車僅係吳美華 持至當舖典當(見偵緝字卷第88頁),又到院證稱:其 僅記得係吳美華自己一人牽車過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130 頁),核與被告及 證人吳美華之供證均屬一致。至證人即被害人固曾於偵 詢時證稱:去當車的時候是被告跟吳美華一起去的,當 舖的人跟我說他們夫妻一起去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 ,然在審理中則證述:陳政隆有告知被告有前往當舖詢 問汽車典當之事,但開車前往當舖典當者係吳美華,當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且其並無印象陳政隆究有無告知是 被告與吳美華一起來當舖典當該車,當舖的人亦無告知 是被告和吳美華一起前去典當上開小客車,其僅係聽聞 當舖之人轉述,並不能確定被告係與吳美華先後前往當 舖,或一同去當舖典當該車等詞(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則知證人即被害人在吳美華典當上開小客車時既 不在場,顯非親自見聞該車典當之真實情況,而依其於 審理中對於當舖之人轉述典當時之情狀,又未能確定被 告當時究否在場,自不得以該等內容尚不確實之傳聞證 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則被告所辯:並未與吳美 華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質押上開小客車一情,即非無據。 縱使被告曾事先至該當舖詢問車輛典當事宜,然據證人 吳美華審理時所證:伊當時有三輛車,一輛當時亦有財 務糾紛,另一輛是否在公司亦忘記等語,足見吳美華於 其時既仍擁有3 輛汽車,是以被告聲稱不知吳美華竟係 將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害人之小客車予以典當質押,即非 無由,且與證人吳美華所證前情相合。
(二)況吳美華與被害人於典當質押本案小客車之後,又與被 害人協商一同出資贖回該車一情,亦據證人吳美華、被 害人證述甚明(吳美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害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出面自上開當舖贖回 前揭小客車者,係被害人,至被告與吳美華均未在場,



亦有證人陳政隆與被害人於審理時皆證述明確(陳政隆 部分: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134~135頁)。由上可知自上開當舖贖回典當質押之 小客車,被告確實亦未參與,益徵被告並無與吳美華共 同為典當本案小客車之行為。
(三)又證人吳美華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自被害人所貸得之 47萬元以及典當上開小客車所得33萬元借款,均係因應 名鑫公司之資金需求,並未給予被告等詞(見偵卷第70 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122 頁),亦與被告偵、審 時所供並無取得上開借款之分文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 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是見被告並未 自吳美華所取得之上開貸款中獲有任何利益,而知被告 並無任何動機而與吳美華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四)復以證人吳美華並證述:名鑫公司之負責人係吳美華, 該公司財務狀況亦係吳美華處理,被告並不知公司之財 務狀況,公司財務亦不歸被告管理等詞(見偵字卷第11 5 頁,本院卷第117 、123 頁);被告亦供陳:借款是 用在名鑫公司之資金周轉,該公司之財務是由吳美華負 責,其不了解財務狀況不佳之具體狀況,所借款項均由 吳美華所使用,知悉吳美華之資金周轉有問題,詳細其 並不清楚,其都在外面跑業務,公司財務其不知情,其 未負責財務,且所借款項均由吳美華拿去,用於公司周 轉,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 偵緝字卷第44、80頁;本院卷第170 頁),因此,被告 既對於名鑫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具體瞭解,則就款項之 借還、進出自亦難為被告所掌握,是以僅就被告配合吳 美華以上開小客車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害人貸款時擔任保 證人,顯難謂被告已屬吳美華詐財犯行之共犯。 (五)而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害人,另又於當舖質押典當之上開 小客車,原屬吳美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有卷附該 車之行車執照登載可據(見偵字卷第95頁),可知確實 掌握該小客車之一切權益者係吳美華,亦非被告,則吳 美華於約定設定動產抵押之貸款後,又單獨自行將該車 駛往上開當舖質押借款,亦無非吳美華自行所為,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此由該車之權屬亦得佐證此情。 (六)證人吳美華固曾於偵詢時供稱:是伊與被告一起決定典 當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是被告聯絡當舖,伊直接辦借 款,並把車留在當舖云云(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惟 證人吳美華嗣後在審理中卻屢屢證述:典當該車係伊單 獨前往,且被告就典當該車乙事並不知情等詞,已如前



述,非但與吳美華偵詢時之供詞相互矛盾,而且吳美華 審理中所證並與被告供述之上情均相符合;況又徵諸證 人吳美華在自身所犯詐財犯行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 25號乙案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自身之詐財犯行固 已認罪,但從未指稱被告係與伊共犯此罪,有該案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偵緝字卷 第114 、122 頁);復核之證人陳政隆審理時所證:被 告曾於本案所涉小客車典當前之105 年3 月中旬駕駛一 輛賓士車至當舖探詢質押事宜,同年月17日吳美華即駕 駛上開小客車來向其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24 頁), 益知被告或有以為吳美華係要典當賓士車,而非本案所 涉之上開小客車。故而,當不得僅憑吳美華前後矛盾之 供詞,率認被告確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財犯行。此外 ,證人陳政隆偵、審中均僅證稱:係吳美華前來典當本 案之小客車,從未指證被告有與吳美華一同前來當舖典 當質押該車,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孫寶東僅自當舖之人而 傳聞被告或有與吳美華一同前往當舖當車,然此不僅僅 屬傳聞證言,且於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又無法確認當舖 之人是否確有此告知此一傳聞,均已如前述,而均無法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至被害人所提出之汽車貸款申 請書影本1 張、本票影本2 張、借據及收據影本1 張、 切結書1 張、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 張、汽車買 賣合約書1 張、動產抵押契約書1 張、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張、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張、孫寶東匯款47萬元至吳美華個人帳戶之 匯款資料影本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12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50248366號函及函附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註銷動產抵押等,均係被告與 吳美華一同向被害人貸款47萬元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確有於該筆貸款中擔任保證人,然僅有該筆貸 款之資料亦不得遽指被告已涉有本案貸款後之減損本案 所涉小客車擔保價值之詐財犯行。另就前揭吳美華於前 述當舖質押借款33萬元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兼收據(見 偵字卷第14、15頁),該等本票及借據兼收據均僅見及 吳美華簽名與指印署押,並無被告任何簽署,尚不足以 作為被告參與其事之證據;而僅吳美華所簽署之切結書 (見偵字卷第16頁),該切結書之內容亦祇敘及吳美華 所為之詐財犯行及對被害人之善後處理,亦未見被告涉 入此等事務;又該當舖所提出之合約書,則為被害人向 上開當舖辦理贖回該車時所簽具,亦無從逕作為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證據。
四、從而,於本案中既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有與吳美華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不得 僅以其與吳美華共同向被害人貸款,以及曾向上開當舖詢問 典當事宜,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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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