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尾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靜尾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將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 3日,利用DHL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 ,先於107年4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許淑芬加為好友,再於 107年5月初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許淑芬,佯稱其購買黃金之 資金不足云云,致黃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轉帳 新臺幣9萬5,380元至黃靜尾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黃靜尾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靜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許淑芬之指述、被
告之供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所申設開 戶,於107年4月初,以DHL 國際快遞寄送至馬來西亞交予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國外網友自 稱從事工程,需要帳戶供購買材料之用,其誤信該網友說詞 而寄交帳戶,不知道對方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金錢之 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申 請設立,被害人黃許淑芬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4 日,轉帳9萬5,38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黃許淑芬指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39 79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和解書、 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 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黃許淑芬金錢一節,已可認 定。
㈡被告對於寄交帳戶與他人緣由,於警詢中稱「我在網路百度 認識一名英國籍男子,後來我們就用WHATS APP 聯絡,後來 我們聊了一陣子,然後有一天他就和我說他有一個工程合約 在馬來西亞,他告訴我他不能在馬來西亞開戶,請我開一個 新的帳戶借給他使用,裡面不要有任何的錢,後來我就將比 較少使用的這個帳戶寄過去馬來西亞給他」;偵查中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的國外朋友說有工程在馬來西亞,需要帳戶1 、2個月時間,問我可不可以借他,我就借他了,這是107年 3月底、4月初的事,我就在107年4月初時將我的帳戶資料以 DHL 寄到馬來西亞」;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不知道 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家。帳戶是我自己寄出去的,因為 對方說需要一個帳戶買工程材料,他自稱是做工程的,所以 我就相信他了」、「他跟我說工作上有需要,需要一個亞洲 的帳戶給他用,因為他是英國人」、「他跟我說是做工程的 ,也有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叫我 也可以到馬來西亞去找他,所以我就相信他,一開始我也會 害怕,他也是一再的跟我保證說不會拿這個帳戶去做壞事, 我才借給他」(見偵卷第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第2 83頁),稽之被告所供述內容前後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自 稱DAVIS男子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自稱DAVIS男子之相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17頁至第 321頁)。
㈢依卷附之被告與自稱DAVIS 男子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75頁以下),該對話紀錄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期間甚長,雙方互動頻繁,已難認係臨訟偽造; 期間該自稱DAVIS 男子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追求之意,並 表示將協助被告討回之前遭馬來西亞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錢等 語,待兩人漸漸熟絡後,即於同年3 月16日以其因工作之故 ,需要使用亞洲之銀行帳戶,但因無公民身分,無法於亞洲 開設帳戶為由,而要求被告開設帳戶供其使用,被告聞訊後 對於借用帳戶一事表達不安、懷疑時,該自稱DAVIS 男子即 予以解釋,並一再保證不會做出傷害被告之行為,甚至強調 為協助被告索回遭馬來西亞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錢已付出美金 3,000 元,藉此施壓被告。由上開內容可知,兩人對話一來 一往,被告多次向「DAVIS」提問,「DAVIS」逐一回答,內 容詳細,顯非一般制式、簡單之內容,應非事先設計的對話 ,足見被告辯稱係受自稱DAVIS 男子先以交往而獲取信任後 ,再以前揭事由及說詞騙取本件帳戶等語,確有所據,而可 採信。
㈣告訴人黃許淑芬就遭詐騙之歷程,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7年4 月25日經由「臉書」認識自稱方凱偉之男子,兩人並持續以 LINE通訊軟體保持聯繫,嗣於同年5 月初,該名自稱方凱偉 之男子先後以在泰國購買總價美金135 萬元之黃金,尚欠美 金5 萬元、購買機票前往沙烏地阿拉伯、給付貨運費等理由 ,要求其匯款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8年偵字第231號、第5873號、第70 68號、第7069號中之被害人鄧慶宜、童雨、阮玟綺、金秀英 、王乙晴等人,均是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不詳外籍男子後, 遭以在新加坡開設油行,亟需資金、欲寄交裝有黃金之包裹 與被害人,但被害人需先匯交金錢、前往臺灣面會被害人時 ,中途遭扣留,需匯交金錢始能回復自由等理由,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亦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211頁至第213頁、第229 頁 至第231 頁)。觀之上開告訴人許黃淑芬及各移送併辦被害 人遭詐騙之情節,其等遭詐騙而匯交金錢之緣由、過程,與 本案被告上揭所供情節具有高度相似性;均為年齡介於40歲 至50餘歲之中年女性,亦與本案被告之背景相仿,可認有跨 國詐騙集團針對網路社群上之我國籍女子,佯裝交往後,再 以精心編撰之話數詐騙帳戶資料或金錢。是本件實不能排除 同一詐騙集團先詐取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以相同手法誘騙 告訴人黃許淑芬及上開移送併辦之各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 帳戶,而提取花用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其乃因情感信賴使然,縱有不當,但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
察,其行為確實並無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31 號、第5873號、第7068號、第706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 本件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