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29號
TCDM,108,易,242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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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7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月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6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與告訴人戴梅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而生口 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對告訴人以「靠夭」 (台 語發音,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罵對方無理取鬧之意 )一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梅君告訴被告許秀月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 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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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