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宗
廖財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宗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財樞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關於「廖材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財樞」。(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ATG-1995」應更正為「ATG- 1095」;第13行「ASUS」應更正為「MSI 」;第14行「HP 牌筆記型電腦」應更正為「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桌上型電腦2 台」應更正為「ASUS廠牌、HP廠牌桌上型電 腦各1 台」;第18行「馬來西亞幣1 萬元」應更正為「馬 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 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 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破壞之門鎖,係附 著於大門而不可分離,為大門之一部分,被告2 共同毀壞 門鎖,係屬毀壞門扇。核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陳 明煌及另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歐文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法條欄」三㈡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歐文宗、廖財樞均正值中年,尚非老邁,且四 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 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係以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侵害被害人邱寶儀之 財產權,且對其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尤甚;且迄今均未能 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 被告歐文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工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廖財樞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5 萬元、與妻 子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5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本件除已發還被害人邱寶儀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與共犯陳明煌及另名不詳之男子 竊得之物尚有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MSI 牌筆記型 電腦1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及HP廠牌桌上型電 腦各1台、Panasonic牌數位相機1台、HP牌影印機1台、Phil ips牌檯燈1台、硬碟1個、烘被機1台、電暖爐1台、空氣清 淨機1台、戒指3個、GUCCI牌眼鏡1支、存摺6本、馬來西亞 幣折合新臺幣1萬元、零錢300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個等物, 均屬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們都沒有分到利益,東西都是共犯陳明煌拿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 所竊得之物品有朋分而得利益或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故 均不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廖財樞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廖材樞及陳明煌(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由 陳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讓歐文宗上 車(系爭自小客車係車主吳國彥於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旁停車格失竊,歐文宗及廖材樞涉 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換由歐文 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於同日中午抵 達臺中市西區忠仁街附近與廖材樞會合。於同日14時許,陳 明煌及歐文宗以不詳方法破壞邱寶儀位於忠仁街75巷1 號 2 樓之3 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 2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P牌影印機1 台、Philip s 牌檯燈1 台、硬碟1 個、烘被機1 台、電暖爐1 台、空氣 清淨機1 台、戒指3 個、GUCCI 牌眼鏡1 支、存摺6 本、馬 來西亞幣1 萬元、零錢300 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 個等物品得 手;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 詳男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廖材樞抵達忠仁街75巷1 號前 ,不詳男子及廖材樞下車後,協助陳明煌及歐文宗將竊得之 物品搬運上系爭自小客車,陳明煌、歐文宗及不詳男子一同 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由歐文宗駕車載被告廖材樞返回臺中 市之住處,再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離去返回新北市。邱寶儀 於同日19時返家後發現失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 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
發現陳明煌及歐文宗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 ,在陳明煌之包包內搜索扣得邱寶儀前述失竊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已於107 年1 月26日發還邱寶儀,其餘物品 尚未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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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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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歐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 │ 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
│ │ │ 男子,共乘系爭自小客車│
│ │ │ 南下臺中市,被告被告廖│
│ │ │ 材樞帶路前往本件被害人│
│ │ │ 之住處,被告陳明煌有進│
│ │ │ 去搬東西,伊有幫忙將東│
│ │ │ 西搬上系爭自小客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煌說│
│ │ │ 他的姊姊出事被關了,要│
│ │ │ 去幫忙搬家,伊也沒有進│
│ │ │ 入房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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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廖材樞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之供述 │ 下午,前往本件被害人住│
│ │ │ 處前,幫忙同案被告陳明│
│ │ │ 煌將物品搬上系爭小自客│
│ │ │ 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同案被告陳明煌說他他│
│ │ │朋友欠他錢,要去搬東西,│
│ │ │但伊沒有問他朋友是否同意│
│ │ │同案被告陳明煌這麼做,沒│
│ │ │有拿到報酬等語。 │
├──┼────────────┼────────────┤
│3 │同案被告陳明煌於106 年12│坦承有持有被告害人之SAMS│
│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經三重│
│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分局盤查而查獲。 │
│ │詢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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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邱寶儀於警詢之證述│1.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侵入│
│ │,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遭破│ 住宅行竊之經過。 │
│ │壞及屋內遭竊之照片; SAM│2.被害人之大門門鎖有遭破│
│ │SUNG 牌行動電話外盒、ASU│ 壞。 │
│ │S 牌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及│3.屋內房間物品遭翻動任意│
│ │Panasonic 數位相機商品保│ 棄置四散,較無價值之物│
│ │證書影本 │ 品未遭取走,顯非正常搬│
│ │ │ 家應有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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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忠仁街75巷1 號附近路口及│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
│ │門前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被告陳明煌有於106 年12月│
│ │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23日下午出現在忠仁街75巷│
│ │被告陳明煌彩色照片 │1 號附近,被告歐文宗及同│
│ │ │案被告陳明煌有從屋內走出│
│ │ │,被告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將│
│ │ │被害人之物品(照片可看出│
│ │ │為粉紅色行李箱)放上系爭│
│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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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自│同案被告陳明煌於 106 年1│
│ │願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2 月 27 日遭三重分局查獲│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持有被害人之SAMSUNG 牌行│
│ │照片及107 年1 月26日贓物│動電話。 │
│ │認領保管單影本 │ │
├──┼────────────┼────────────┤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被告廖材樞及同案被告陳明│
│ │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煌另於107 年3 月17日在臺│
│ │ │北市內湖區,以與本件類似│
│ │ │之手法侵入住宅行竊,經法│
│ │ │院判刑確定。 │
└──┴────────────┴────────────┘
二、核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歐文宗及廖材 樞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歐文宗成立累犯部分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 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 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歐文宗:1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 確定;3 、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1 至4 部分所示之刑及5 、6 部分所示之刑,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1 年10月(下稱B 案) 確定,嗣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 。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依 前揭說明,A 案已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因與 B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被告歐文宗於 105 年12月17日A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